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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安琪尔电动车厂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安琪尔电动车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X区华辰工业园以北。

法定代表人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安琪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精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淄博安琪尔电动车厂有限公司(简称淄博安琪尔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安琪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杭州安琪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安琪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安琪尔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第(略)号“安琪尔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淄博安琪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淄博安琪尔公司提供了形成于2005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的证据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电动自行车上,但是,在《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中,电动自行车与电动车辆并不属于同一群组,而且在主要生产方式、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电动自行车上并不能等同于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电动车辆上。同理,淄博安琪尔公司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摩托车上,且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复审商标也不等同于在摩托车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淄博安琪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05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在电动车辆、摩托车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淄博安琪尔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违反行政信赖原则问题,法院认为,商品的分类是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和相关公众的认知而不断调整的,淄博安琪尔公司在申请复审商标时处于何某考虑并不能作为将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车辆混同的理由,因此不会产生其所述的“信赖”问题。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淄博安琪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复审商标在“电动车辆和摩托车”商品上继续有效。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淄博安琪尔公司在行政及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原审判决作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二、淄博安琪尔公司作为国内最早的电动自行车企业之一,在当时无“电动自行车”商品分类的情况下注册复审商标,如果将商品分类标准发展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导致的不利后果强加于淄博安琪尔公司,是对淄博安琪尔公司的极度不公平,不但违背《商标法》立法本意,而且违背了我国《行政法》中的信赖原则。

商标评审委员会、杭州安琪儿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复审商标(见下图)由山东华盛某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车辆、摩托车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止。2003年5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淄博百盛某动车业有限公司。2006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淄博安琪尔公司。

复审商标(略)

1996年7月22日,第(略)“安琪儿”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杭州安琪儿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

引证商标(略)

2008年11月27日,商标局受理了杭州安琪儿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复审商标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淄博安琪尔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有效,杭州安琪儿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商标局于2009年4月10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安琪尔”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决定:驳回杭州安琪儿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杭州安琪儿公司不服撤(略)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杭州安琪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撤(略)号决定复印件以及质证意见。

针对杭州安琪儿公司的撤销复审申请,淄博安琪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在2005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主要有:国家自行车质检中心质量合格检验报告、国家质监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山东名牌”证书、人民网刊登的有关合格电动自行车在京销售目录和中国消费者协会官方网站公布的电动自行车合格产品名单、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电动自行车照片、包某、使用说明书、生产许可证号牌及标牌、产品宣传彩页制作协议及电动车彩页样本和广告费发票、广告业务合同及发票、山东有线电视中心广告播出证明、广告宣传画加工协议和产品宣传画图样及发票、产品宣传册、店面广告牌照片等。

2011年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首先,虽然淄博安琪尔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时间均在2005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且其中的质检证书、检验报告、销售发票、荣誉证书已经过公证,但该组证据与其在复审期间提交的在案证据1~4只能证明淄博安琪尔公司在杭州安琪儿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之日前三年内,其在实际商业活动中将复审商标使用在了电动自行车商品上。淄博安琪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有些产品称为“电动车”,但实质上有效证据显示该产品仍属于电动自行车范畴,而非靠电力行驶的较大型的车辆,即“电动车辆”范畴。因此,淄博安琪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其于2005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车辆商品上有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其次,本案无有效证据证明淄博安琪尔公司在摩托车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尽管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属于类似商品,但复审商标在电动自行车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等同于在摩托车商品上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杭州安琪儿公司提交了四份补强证据,分别是:第(略)号“绿源x及图”商标、第(略)号“雅迪YADI及图”商标、第(略)号“新日x及图”商标以及第(略)号“爱玛x”商标的注册申请详细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在复审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电动自行车商品类别就属于机动自行车或与自行车相类似的群组。淄博安琪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动车辆包某电动自行车,其申请复审商标时尚无电动自行车的分类,故按照电动车辆申请的,并坚持其在2005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在电动车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主张。杭州安琪儿公司主张电动车辆与电动自行车并不相同,淄博安琪尔公司在2005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并没有在电动车辆上使用复审商标。此外,淄博安琪尔公司明确表示其仅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杭州安琪儿公司对此未予否认。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撤(略)号决定、淄博安琪尔公司在复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杭州安琪儿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该条规定了商标权人有义务积极地连续使用其注册商标,否则将承担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利后果。

淄博安琪尔公司在2005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淄博安琪尔公司对复审商标在电动自行车上的使用能否视为复审商标在核定的电动车辆、摩托车商品上的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在复审商标注册申请之日,《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对电动车辆商品类别已有明确区分,尽管没有电动自行车商品类别,但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等商品类别已建立。相对电动车辆和自行车而言,电动自行车从生产方式、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电动车辆差异较大,与自行车更为相近,宜判定为与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群组相类似的商品。由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故淄博安琪尔公司提供的在电动自行车上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在电动车辆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其主张对电动自行车的使用即为电动车辆的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淄博安琪尔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摩托车上,且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复审商标也不能视为在摩托车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淄博安琪尔公司对复审商标在电动自行车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核定的电动车辆、摩托车商品上的使用。其在2005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未在电动车辆、摩托车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淄博安琪尔公司提交复审商标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不是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予以注册的当然理由。尽管商品的分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调整变化,但本案复审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的自然属性并未改变,淄博安琪尔公司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何某商品上,不能因此而改变复审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就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作重新分类,故淄博安琪尔公司主张第X号决定违反行政信赖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淄博安琪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淄博安琪尔电动车厂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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