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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地区铁管处商贸部、甘肃省酒泉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处与兰州炭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8-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酒泉地区铁管处商贸部。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X街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省酒泉地区X路管理处。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南石滩。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钰,酒泉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炭素有限公司(原名兰某炭素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正洪,兰州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省冶金边境贸易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第三人:兰州通运物资经贸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街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酒泉地区铁管处商贸部(以下简称商贸部)、甘肃省酒泉地区X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铁管处)为与被上诉人兰州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炭公司)、原审被告甘肃省冶金边境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边贸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兰州通运物资经贸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3月11日,边贸公司与通运公司签订一份重油购销合同,约定:通运公司自同年3月至10月供给边贸公司玉门产国标200#至250#重油4000吨,每吨900元,生产厂家装车过磅验收。同年3月13日,边贸公司与兰炭公司签订了购销国标玉门产200#重油4000吨的合同,吨价1050元,验收“以需方检验单为准,验收合格后,先付款后发货”。同年3月15日,兰炭公司向边贸公司预付货款50万元。同年3月18日,通运公司与商贸部签订购销200#重油4000吨的合同,吨价700元,“在供方生产厂家装车过磅验收,需方带款到供货地看货装车后付款”。同年3月29日至4月10日,兰炭公司收到玉门发来的重油四车计1727吨,未经检验即输入该厂1#和2#储油罐内,投入使用后,发现该批重油含大量水分及碳水块状物,致使该厂压型一、二分厂管道堵塞,停产15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兰炭公司通知边贸公司停止供油。经兰炼石化研究院检验,所供油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标200#重油标准。同年4月19日,兰炭公司、边贸公司、通运公司以及商贸部各方派员就所供重油质量事故问题达成原则处理协议。边贸公司和通运公司确认所供重油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愿意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商贸部法定代表人未参加,事后又对协议不予认可,协议无法执行,兰炭公司遂于1996年6月28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解除兰炭公司与边贸公司的购销合同,判令边贸公司返还货款50万元,判令边贸公司及通运公司、商贸部、铁管处赔偿兰炭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边贸公司和商贸部不具有“石油产品”的经营资格。商贸部注册资金25万元,与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最低限额不相一致,故商贸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商贸部所供重油系玉门石油管理局兴玉公司石油制品厂废油池内的废油,并非合同要求的国标200#重油。兰炭公司所诉经济损失经核实为(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购销重油合同,因边贸公司和商贸部超越经营范围,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商贸部明知玉门兴玉公司石油制品厂油池内贮存的是废油,仍冒充200#重油销售给通运公司,转供给兰炭公司,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主要民事责任。边贸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经销石油产品,且在履行过程中和通运公司对商贸部所供的油料不经检验,采取放任某度也是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兰炭公司在收到油料后不经检验,盲目注入储油罐内并投入使用,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铁管处是商贸部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对商贸部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某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兰炭公司与边贸公司、边贸公司与通运公司、通运公司与商贸部之间所订立的购销重油合同无效;二、边贸公司返还兰炭公司货款(略)元,给付鉴定费4500元,退油运杂费(略)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略)元;通运公司返还边贸公司货款(略)元,给付鉴定费4500元,退油运杂费(略)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略)元;商贸部返还通运公司货款(略)元,给付鉴定费4500元,退油运杂费(略)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略)元;铁管处对商贸部应返还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兰炭公司因停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由边贸公司赔偿(略)元,通运公司赔偿(略)元,商贸部赔偿(略)元,铁管处对商贸部应赔偿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略)元由兰炭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兰炭公司承担(略)元,边贸公司承担(略)元,通运公司承担(略)元,商贸部承担(略)元,铁管处对商贸部应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商贸部和铁管处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商贸部上诉称:商贸部与通运公司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商贸部供货给通运公司,通运公司供货给边贸公司,边贸公司再供货给兰炭公司,构成了连环购销合同关系。依商贸部与通运公司的合同约定,在供货方当场验货,装车付款,款项应进入合同指定的账户。但边贸公司与商贸部的合作伙伴任某私自达成口头协议,由任某向边贸公司直接发货,边贸公司直接将货款打入任某私人账户,其责任某由任某个人承担。任某与边贸公司发生的购销关系是一项新的法律关系。本案重油是兴玉公司供给的,在发油之前,兰炭公司和边贸公司已派人看过油池,若认为是废油或不合格,就不应要求发油,既然要求发油,即应视为油合格。兰炭公司第一次投入使用前亦应抽样化验,这是最起码的工艺要求,兰炭公司未经化验即盲目投入生产,其过错责任某明显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铁管处上诉称:商贸部是经酒泉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原审判决认定商贸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当。商贸部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铁管处是商贸部的投资主管部门亦与事实不符。本案系连环购销合同质量纠纷,涉及四方当事人三个购销合同,合同标的物价格由每吨700元上升到每吨900元,最后升至每吨1050元,中间人通过合同从中牟取暴利,每份合同都对标的物质量验收作了明确约定,但各方均没有严格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尤其是兰炭公司对于主要生产原料在供货方既无质量化验单,又没有进行化验检测的情况下盲目投入生产,应负直接责任。在质量纠纷和损害结果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又极力推脱责任。原审判决以商贸部承担50%、通运公司和边贸公司各承担20%、兰炭公司承担10%的责任某分原则认定损失赔偿,显然是显失公平。发给兰炭公司的172吨重油实际上是任某假借商贸部的名义发的,商贸部并未给兰炭公司发过一车油。边贸公司收兰炭公司50万元货款,自留29万元,将21万元直接汇给了任某的私人账户,任某收款后按边贸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连续给兰炭公司发了四车重油计172吨,但原审法院未作详细调查,仅凭一份合同书即判令商贸部返还货款及杂费(略)元和赔偿损失(略)元,明显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兰炭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否认铁管处下属商贸部的法人资格并追究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某分担比例合情合理。商贸部明知兴玉公司油池内储放的是无法利用的废油,却将该油池以每吨不足17元的价格一次买断,然后充当重油加价出卖,从中牟取暴利并事实上造成了坑害客户的结果。商贸部与通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标的物为“渣油(重油)”,型号为国标200#,价格为每吨700元,而实际供给的却是废油,其行为属于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铁管处否认自己是商贸部的投资主管机关,并称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与商贸部无任某关系,但其在纠纷发生后却向铁路部门出具介绍信并派专人提回四车废油,介绍信中明确写明商贸部是其下属单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边贸公司陈述称:通运公司的购销重油合同是与商贸部而非与任某个人签订的。供油的油源是商贸部从兴玉石油制品公司购买的废油渣,而非任某的个人油源。事故发生后,边贸公司退回四车废油,上诉人亲自向铁路部门出具介绍信,并派专人提回四车废油。故上诉人认为172吨废油与商贸部无关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商贸部将没有使用价值的废油冒充国标200#重油出卖,属以次充好、牟取暴利的非法行为。通运公司陈述称:通运公司虽与边贸公司签订了购销重油合同,但实际履行时,边贸公司甩开了通运公司和商贸部,直接接触商贸部的合伙人任某并互相串通,在没有通知通运公司派人的情况下,由他们直接去现场验收、过磅、装车,发出了该批重油并违约将货款直接承付给了任某个人,故责任某边贸公司。通运公司不但不应承担兰炭公司的经济损失,而且要求边贸公司赔偿该公司在该批业务中所投入的经济损失(略)元。兰炭公司对重油未经检验就盲目注入储油罐内并投入使用,根本不是原审判决中所称“亦有过错”的问题,而是有关键性过错,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还查明:1996年7月8日,铁管处向武威铁路分局玉门南车站货运室(以下简称玉门南站货运室)出具便函称:我处下属商贸部在贵站发往海石湾四车渣油因质量问题退回到贵站,因商贸部法人李某某在发货中与合作人发生经济纠纷,致使该货至今未得到处理,为尽量降低损失,该部汇报我处并委托我处妥善处理,铁路发生有关费用由我处交纳,兹介绍该部委托人张进华同志前往贵站联系处理。同年7月9日,铁管处又向玉门南站货运室出具便函称:经查,商贸部同海石湾兰炭公司曾签订供渣油合同,但商贸部合伙联营人任某私自借此合同给兰炭公司发四车油,货款由任某接受,(油)质量不合格,该厂又返发回玉门车站,铁路部门通知我处后,我们曾几次通过商贸部通知任某去解决处理,但任某置之不理,提货期限已过,为避免因此事牵连我处再发生经济责任,经向酒泉市法院报告,同意铁路按无主货物处理,或由我处接管并处理。同年7月2日,商贸部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证书一份,称张进华为商贸部副经理并代表法定代表人负责全权委托处理油品事宜。同年7月23日,商贸部向玉门南站货运室出具便函称:兹委托我部张进华同志代表我单位前去全权办理由海石湾发到的重油四车有关事宜。

商贸部于1992年9月10日经甘肃省酒泉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企业法人,其注册资金为25万元,包括铁管处和甘肃省金塔县X乡财政投入以及自筹三部分组成。1996年2月28日,商贸部与玉门石油管理局兴玉实业开发公司石油制品厂(以下简称兴玉公司石油制品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为了综合利用废油、废渣,加强环境综合治理,增加经济效益,兴玉公司石油制品厂愿将本厂围墙外西北侧渣油池内的废油、废渣一次性作价17万元卖给商贸部。合同还约定了此品系废品,兴玉公司石油制品厂不负质量和数量的责任。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在商贸部以及乙方代表栏目内还加盖了任某的私章。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商贸部与通运公司、通运公司与边贸公司、边贸公司与兰炭公司三个连环购销重油合同关系,由于供方将废油池内的废油冒充国标200#重油供给了生产厂家兰炭公司,兰炭公司投入使用后形成管道堵塞、停产数日并产生了经济损失,故本案产生合同责任某侵权责任某竞合,兰炭公司可以选择其中之一的责任某式向供方主张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商贸部与兴玉公司石油制品厂签订协议,将废油池内的废油一次性低价买断,然后冒充国标200#重油加价卖给通运公司,通运公司加价卖给边贸公司,边贸公司再加价卖给兰炭公司,上述连环购销合同供方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客观上又损害了他人利益,故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三个连环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关于本案讼争标的物重油是否为商贸部所供或商贸部与通运公司的购销合同是否履行问题,商贸部在与兴玉公司石油制品厂签订一次性买断废油协议时,在商贸部及乙方(需方)代表栏目内,除加盖商贸部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私章外,还同时加盖了任某的私章,且商贸部亦多次承认其与任某是联营关系,故在本案中任某以商贸部名义向兰炭公司发送重油应认定为商贸部的行为,特别是在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后,商贸部派代表会同通运公司、边贸公司和兰炭公司取样化验并商谈处理重油质量等问题,商贸部的上级主管部门铁管处亦向玉门南站货运室发函以及商贸部出具委托书委派专人处理有关重油质量事宜等,均能证明发往兰炭公司的重油系商贸部所为。商贸部称发往兰炭公司的重油系任某个人所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商贸部与任某之间的关系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系由供方提供不合格重油所致,故商贸部、通运公司和边贸公司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商贸部明知所供重油系废油仍冒充国标200#重油出卖,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兰炭公司对商贸部所供重油未经检验即输入储油罐内并投入使用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照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规章的规定,对于非公司性企业法人,其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即可认定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商贸部注册资金为25万元,并经有关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企业法人,故对其企业法人资格应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商贸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并判令铁管处对商贸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除认定商贸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以及铁管处对商贸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误应予撤销外,其余判项均应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中边贸公司、通运公司和商贸部应承担责任某分,即边贸公司返还货款给兰炭公司并赔偿有关损失共计(略)元,通运公司返还货款给边贸公司并赔偿有关损失共计(略)元,商贸部返还货款给通运公司并赔偿有关损失共计(略)元;第三项中兰炭公司因停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由边贸公司赔偿(略)元、通运公司赔偿(略)元、商贸部赔偿(略)元,其余损失(略)元由兰炭公司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及保全费承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兰炭公司中承担(略)元、边贸公司承担(略)元、通运公司承担(略)元、商贸部承担(略)元。

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中铁管处对商贸部应返还和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责任某分,第三项中铁管处对商贸部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责任某分,以及铁管处对商贸部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略)元负连带责任某分。

上述各项给付,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商贸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徐瑞柏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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