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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湖南省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本院受理原告黎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谢某在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被告谢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临澧县X区居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的户籍所在地在(略)澧阳西路X号,但现有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临澧县X区居民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谢某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人民陪审员丁四喜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覃自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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