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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x号楼,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x,重庆市X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梁平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xx,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晴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xx、常xx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起诉称:被告唐xx为购买车牌号为渝x的车辆,于2009年7月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和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款期限从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每日按所余借款的5%收取滞纳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尚欠原告借款26000.00元未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正庆偿还原告东能公司的借款26000.00元并以26000.00元为本金按协议约定支付滞纳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xx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借款与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如何产生的以及还款的方式和期限。并拟证明如果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清偿借款,原告方可按照协议约定收取滞纳金。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签订了《借款与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唐xx向原告xx公司借款130000.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x的车辆。协议还约定被告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从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共分10次还清,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每日按所余借款的5%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借款13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10年4月30日前还款13000.00元和在2010年5月30日前还款1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以26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0年5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与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xx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唐正庆便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在2010年4月30日前还款13000.00元和在2010年5月30日前还款13000.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与还款协议》中对滞纳金的约定应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之规定。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以26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0年5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6000.00元(利息计算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0年5月30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被告唐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卫晴刚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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