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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XX劳动保障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劳动保障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湖南XX劳动保障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吴某乙入职XX公司,被派遣到某某公司工作。XX公司与吴某乙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9年4月30日止。某某公司为其在长沙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购买了工伤保险。2008年4月6日,吴某乙搭乘同事贺知平的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被撞伤。2009年3月25日,吴某乙向长沙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5月21日,经长沙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XX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09年8月3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长沙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2009年12月8日,吴某乙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捌级伤残,XX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了再次鉴定。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维持了原伤残级别。吴某乙于2009年4月离职。其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吴某乙受伤后,于2008年4月6日至4月14日在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共计6574.30元。XX公司员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天补助12元。吴某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为1158元。此后,吴某乙以XX公司和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了芙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6000元;二、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00元;三、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00元;四、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6547.30元;五、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费75.60元;六、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鉴定费1158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XX公司和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吴某乙人民币21000元;

二、湖南XX劳动保障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吴某乙人民币21000元;

三、吴某乙、湖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XX劳动保障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吴某乙2008年4月6日受伤之事全部处理完毕,吴某乙与湖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XX劳动保障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之间就此事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吴某乙不得再因此事向湖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XX劳动保障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

四、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5元,共计15元,由湖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XX劳动保障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

五、吴某乙、湖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XX劳动保障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将本调解协议交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并据此制作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终结(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案件;

六、各方再无其他争执。

以上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盛知霜

审判员卢苇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某乙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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