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百盛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平和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百盛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铝厂。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X路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四川和正331工程指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村。
负责人:雁某,该部指挥长。
原审被告:重庆平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方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方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平和国际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铝厂及原审被告四川和正331工程指挥部、重庆平和铝业有限公司、四川方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方舟铝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平和国际贸易公司不是青海铝厂与四川和正331工程指挥部所签的购销合同的主体,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本案应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铝厂答辩称:青海铝厂与四川和正331工程指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厂内交货”,且实际交货地亦是厂内,合同履行地应为青海省;四川和正331工程指挥部是由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平和国际贸易公司、重庆平和铝业有限公司开办、组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对四川和正331工程指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铝厂与四川和正331工程指挥部于1996年11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是青海铝厂,且青海铝厂已实际履行交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法发(1996)X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为青海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川和正331工程指挥部系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平和国际贸易公司、重庆平和铝业公司共同组建的非法人经济组织,该指挥部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上述三公司承担,属本案的实体问题,不属本案管辖权审理的范围。二上诉人关于其不是购销合同主体,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及本案应由债务人所在地法院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四川和正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平和国际贸易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刘贵祥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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