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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湖南XX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沙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陈某、某某公司签订《长沙医学院食堂托管经营合同责任书》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长沙医学院食堂转包给陈某经营;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24日至2011年1月7日;陈某应交给某某公司租金90000元;陈某签约时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并缴纳食品安全保证金30000元;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违者按违约处理。签合同的同时,陈某交给某某公司食品安全保证金30000元,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据。2009年8月31日,某某公司又与王玲签订了一份《长沙医学院食堂托管经营合同责任书》,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长沙医学院食堂转包给王玲经营;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1月7日;王玲应交给某某公司租金60000元;王玲在签约时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并缴纳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违者按违约处理。签合同的同时,王玲交给某某公司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据。某某公司称其与陈某签合同后多次口头催促陈某进场履行合同,遭陈某拒绝,但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陈某也表示否认。2011年5月3日,陈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元。2011年6月30日,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反诉,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某公司签订的《长沙医学院食堂托管经营合同责任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合同没有约定陈某进场时间,陈某于9月上旬进场仍可履行合同,而某某公司在其与陈某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期内、开学之前又与王某签订了同样的合同,致使陈某无法履行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且某某公司没有提供陈某拒绝履行合同的有关证据,因此,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陈某起诉要求某某公司退还30000元保证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少收的30000元租金是由某某公司违约造成的,其损失应由某某公司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四)项、第某十七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退还陈某保证金30000元;二、驳回长沙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反诉费275元,合计550元,由长沙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沙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某某公司与陈某签订合同后临近长沙医学院开学,某某公司多次催促陈某,陈某仍拒绝履行合同。学校开学在即,某某公司为了不影响整个学院的正常工作,不得不仓促以总租金60000元的低价在开学前将该经营项目发包给他人。陈某签订合同后并无实际履行的意向和行为构成违约,导致某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二、长沙医学院9月初开学,学院通知要求食堂8月28日正式营业,此事实已明确告知陈某,原审法院推断9月上旬仍可履行合同错误;三、某某公司将食堂发包给陈某是9万元,不履行合同反而低价6万元转包他人,不符合逻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陈某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长沙医学院食堂托管经营合同责任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没有约定陈某进场的时间,合同约定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违者按违约处理。2009年8月31日,某某公司又与王玲签订《长沙医学院食堂托管经营合同责任书》,将食堂转包给了王玲,致使陈某不能履行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某某公司称其是在陈某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将食堂转包给王玲的,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见,某某公司终止与陈某的合同将食堂另行转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还已收取陈某的30000元保证金。某某公司因将食堂转包给王玲少收的30000元租金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该损失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长沙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乙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乙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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