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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东方发展公司与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经济特区东方发展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滨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振业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厦门东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滨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厦门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滨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厦门经贸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保税市场大厦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厦门厦铃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滨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经济特区东方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原审被告厦门东方塑胶有限公司、中国厦门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经贸发展总公司、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建设发展公司、厦门厦铃企业有限公司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减免或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研究,本院于1998年10月6日通知厦门经济特区东方发展公司,其不符合减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条件,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厦门经济特区东方发展公司于1998年10月14日收到该通知,至今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限定期限已届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审判员刘某祥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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