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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周某、汪某融资租赁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二,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系王某乙的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周某、汪某融资租赁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机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周某、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机械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一份《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乙委托原告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融资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相关手续,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第三某规定:被告王某乙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有违约,造成占用原告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1)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造成原告垫付资金的,被告应从原告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支付占用资金10%的违约赔偿金;(3)其他损失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同时约定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内容。经原告代理工作,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5月18日与小松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出租方小松融资公司承租一台型号为x-8(x)小松挖掘机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首期租赁费176877元,并约定了其余租赁费用的支付方式,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5月19日提取设备。2011年3月开始,被告王某乙违约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从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共计为被告垫付资金81800元。因被告违约,小松融资公司向原告行使担保回购权,原告支付回购款548684.94元完成回购,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并向被告送达《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和《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被告周某系被告王某乙的配偶,依法应与被告王某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汪某在《融资租赁代理协议》中担保人一栏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乙立即返还租赁物小松牌x-8挖掘机一台(机号x)或者偿付回购款548684.94元;2、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垫付资金81800元;3、判令被告王某乙承担违约金63048元;4、判令被告王某乙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55000元;5、判令被告周某对被告王某乙的上述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汪某对被告王某乙、周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周某、汪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0日,原告某工程机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王某乙作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向甲方购买某械设备资金不足,委托甲方代其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并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在甲方选购的机械设备为x-8小松牌挖掘机一台,设备单价(机价)为(略)元,协议签订时,乙方应支付首期租赁费176877元及其办理融资租赁等所需的相关费用。其中,协议第三某(4)项约定:乙方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有违约,造成占用甲方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①因乙方逾期还款而造成甲方垫付资金的,乙方应从甲方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②支付占用资金10%的违约赔偿金;③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可以采取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催讨和追偿,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皆由乙方承担。经原告某工程机械公司代理工作,2010年5月18日被告王某乙与小松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时,某工程机械公司也就王某乙选定的挖掘机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买某合同》。协议签订后,王某乙向某工程机械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76877元(首期租赁费)及办理融资租赁等所需的相关费用,2010年5月19日某工程机械公司交付王某乙一台型号为x-8小松挖掘机新机(机号x)。

《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王某乙与出租方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约定:出租方将在出卖方某工程机械公司购买某x-8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承租方,租赁期限36个月,首期租赁费176877元,第二次以后的租赁费分35期\月支付,基本租金为月支付26322元,调整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计算,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某(代理店)代替其行使出租方权限,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本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义务。出租方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指定原告某工程机械公司为代理店。其中,第20条(1)项约定:承租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①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②……⑩;第21条(1)项约定:出租方无须承租方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对第三某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某;第21条(2)项约定:出租方可将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本合同出租方地位对第三某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某,对此承租方在此事先己作出承诺;第23条约定:(1)连带保证人与承租方及其他保证人一起为承租方根据本合同对出租方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2)连带保证人偿还本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的,仅在征得出租方事先的书面同意后方能获得对承租方的追偿权;(3)连带保证人不得在出租方为其自身缘故变更、解除其他保证或担保时,向出租方主张免责或要求损害赔偿;(4)承租方应出租方要求提供出租方同意的连带保证人、或者追加连带保证人。出租方要求提供物的担保时亦同;第25条约定: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2%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6月4日就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在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承租人王某乙的配偶周某出具书面《声明书》,表示同意王某乙签订该合同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签约行为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与《买某合同》签订后,某工程机械公司将此前支付的176877元租赁保证金,作为首期租赁费交付给了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亦将挖掘机的全部价款(略)元支付给了某工程机械公司。2011年3月开始,因被告王某乙违约不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某工程机械公司为自觉履行担保义务,先后主动代被告垫付资金81800元。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王某乙违约,于2011年10月14日向某工程机械公司发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某工程机械公司一次性支付其融资租赁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548684.94元。某工程机械公司为继续履行担保义务,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548684.94元回购款,已完成回购。与此同时,小松融资公司向某工程机械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将其出租方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某工程机械公司,并委托某工程机械公司向王某乙发出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某工程机械公司因此取得《融资租赁合同》中小松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的全部权利,某工程机械公司亦向王某乙发出了《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将其已向小松融资公司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取得了小松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的全部权利的事实通知王某乙,并通知王某乙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王某乙立即返还租赁物挖掘机。因被告王某乙一直未偿还某工程机械公司为其垫付的租金,也未向某工程机械公司返还租赁物挖掘机,某工程机械公司遂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某工程机械公司就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选择,即在本项诉讼请求中,只要求王某乙立即返还小松牌挖掘机(机型x-8,机号x)一台,同时将第三某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调整为818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买某合同》、(2010)湘长蓉证内字X号公证书、原告垫付款的银行凭证及来往明细、小松融资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小松融资公司向某工程机械公司出具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小松融资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的特快专递邮单、原告与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王某乙、周某、汪某的身份证、户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王某乙、周某、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三某告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工程机械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某工程机械公司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某合同》、王某乙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上述三某同成立后,在某工程机械公司、王某乙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某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及担保法律关系,三某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某工程机械公司要求被告王某乙立即返还租赁物挖掘机的诉讼请求,因王某乙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有:承租方发生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且约定:出租方可以指定第三某某工程机械公司收回租赁物,由某工程机械公司代为行使出租人的权利。上述约定实质上是约定了小松融资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以及解除合同后其权利的行使方式。现某工程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履行担保义务,已向小松融资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548684.94元,小松融资公司因此向某工程机械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证明某工程机械公司已取得《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全部权利。某工程机械公司也根据小松融资公司委托,向王某乙送达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某工程机械公司取得了小松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的全部权利后,已向王某乙发出了《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说明小松融资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按约定解除,合同解除后,出租方权利已转移至某工程机械公司。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某。因此,某工程机械公司要求王某乙立即返还租赁物挖掘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垫付资金81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王某乙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某工程机械公司为自觉履行担保义务,已主动代王某乙垫付租金8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某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违约金818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乙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致使某工程机械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代王某乙垫付租金81800元,造成了某工程机械公司自有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依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王某乙应支付某工程机械公司被占用资金10%的违约赔偿金,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工程机械公司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因其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5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某工程机械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第三某(4)项③小项“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可以采取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催讨和追偿,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皆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某工程机械公司为该案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应由王某乙承担,但应严格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有关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根据本案涉案标的,律师服务费应为19160元,某工程机械公司主张55000元,明显超过规定标准,又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证据,因此,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律师服务费用19160元。

关于原告某工程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周某对被告王某乙的上述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乙融资租赁挖掘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在《融资租赁代理协议》中担保方一栏签字,约定担保方对乙方在合同中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某乙是分期付款的,原告的诉讼未过保证期间,因此,对于某工程机械公司要求被告汪某对被告王某乙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某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某、第二百三某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公司小松牌挖掘机(机型x-8,机号x)一台;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向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垫付的资金81800元;

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向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8180元;

四、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向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因本案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用19160元;

五、被告周某对被告王某乙的上述第(二)至第(四)项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六、被告汪某对被告王某乙的上述第(二)至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共计9970元,由被告王某乙、周某、汪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群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九十三某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某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某: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三某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某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某、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某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某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某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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