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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县X组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谢xx(原审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县X乡xx路xx号xx花园xx栋xx室。

委托代理人何xx,宁乡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胡xx介绍认识,被告以办炼油厂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谢xx现金十叁万元整,在2010年8月6日前全部归还不计利息,如未及时还清则按银行贷款利息二倍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xx与被告陈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理应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被告陈xx拖延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谢xx要求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标准从2010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偿还原告谢xx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陈xx自2010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上款项限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上诉人陈xx不服,上诉提出:一、13万元的借款事实上不存在。二、原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谢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向被上诉人谢xx出具的借条内容真实、合某、有效。上诉人陈xx应当归还欠款。上诉人陈xx上诉提出“13万元的借款事实上不存在,借条系上诉人在被谢xx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经查,上诉人陈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xx上诉提出原审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不知道一审开庭的具体时间,故缺席一审过程。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某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相关文件送达至上诉人陈xx住所处,上诉人陈xx也已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的送达行为符合某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罗根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赵建刚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蒋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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