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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xx因与被上诉人袁xx及原审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长沙市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邹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花苑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门xx房。

上诉人彭xx因与被上诉人袁xx及原审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彭xx开始益阳A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因资金周转需要,彭xx开始于2007年向袁xx借款。2007年3月15日,彭xx向袁xx出具一份《借条》,借款30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xx先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彭x年3月15日附:此款在一个月内归还,无息。”《借条》上有彭xx的签名和手印。同日,就在《借条》下方,何xx手写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彭xx借袁xx先生的现金归我们担保。如彭不能归还,由我们偿还,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担保人:何x.3.15日。”此后,彭xx因故未能在一个月内将30万元借款还给袁xx。袁xx没有在2007年4月15日之后的两年内起诉彭xx要求还款,亦没有在2007年4月15日之后至2007年10月15日之前的六个月内起诉要求何xx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到了2010年2月23日,袁xx要求彭xx及彭xx的妻子陈x还款,彭xx向袁xx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还款承诺书我叫彭xx、陈x,我俩属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15日、2007年7月17日、2007年7月15日、2008年2月30日、2008年2月15日五次共借袁xx现金人民币539.9670元,当时承诺借款一个月不带息,借还款到期后,无力偿还,现本人目前还款有困难,愿以我和黄某、蔡某共同购买的xx号房屋中我所占的份额做抵,还清袁xx本金以及还款的到期后产生的利息。”该《还款承诺书》系打印而成,落款处有彭xx本人签名。就在2010年2月23日,袁xx向彭xx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彭xx将五张整到一张伍佰肆拾万元,以借5张作废。元x年2.23”。上述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2月23日的《还款承诺书》及字据中所称“五张《借条》”中的一张金额为30万元,形成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的《借条》,即指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借条》。对于本案所涉《借条》,彭xx法庭陈述称已经纳入上述2010年2月23日《还款承诺书》所记载的实际时间为2007年12月15日、金额为(略)元的《借条》中。袁xx对此法庭反驳陈述称:2007年3月15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并没有纳入时间为2007年12月15日、金额为(略)元的《借条》中,因为彭xx所举证的字据(2010年2月23日)记载的内容与2010年2月23日《还款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该30万元借款是单独而且未予归还的。以上事实,有袁xx举证的《借条》及《担保书》(2007年3月15日)、《还款承诺书》(2010年2月23日);彭xx举证的字据(2010年2月23日)、《新和香江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3月20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彭xx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向袁xx借款,先后共计出具五张《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3月15日、2007年7月17日、2007年12月15日、2008年2月15日、2008年2月30日),金额共计(略)元(本案所涉《借条》系其中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以上《借条》均系彭xx亲笔签名,足以说明《借条》所体现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袁xx与彭x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彭xx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袁xx要求彭xx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超额部分应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何xx是担保人,但根据《担保书》的内容,可知担保形式为一般保证担保。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袁xx没有在2007年4月15日起的6个月内对保证人何xx提起诉讼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何xx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本案中袁xx要求何xx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彭xx辩称袁xx主张的借款是高利贷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彭xx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条》的出具不是彭xx的真实意思表示。彭xx所举证的字据(2010年2月23日),也与《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相印证,进一步说明本案所涉《借条》所表明的借款行为是真实存在的。而且,民间借贷中的《借条》一经出具,即可证明借款人已经从出借人手中取得了与《借条》所载金额相应的借款。故彭xx的上述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彭xx辩称本案所涉《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袁xx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借条》所载借款期限来看,至袁xx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12日,虽然均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2010年2月23日的《还款承诺书》和字据,足以表明双方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款该如何归还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该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应当得到履行的。如今袁xx根据原始的《借条》主张债权,债权金额比《还款承诺书》中所载金额(略)元还要低,这恰好说明袁xx的起诉是实事求是的,他只是要求归还《借条》本身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及依法应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彭xx关于袁xx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应予驳回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七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彭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袁xx借款本金30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从200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当事人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袁xx对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袁xx要求何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16元,袁xx负担3427元,彭xx负担5289元。

一审宣判后,彭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决没有查明事实,保护了被上诉人的高利贷的不法行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本金25.5万元,被上诉人将4.5万元高额利息列入本金,叫上诉人违心出具其借30万元的借据。本事实有原审庭审时上诉人的答辩及与被上诉人同一案由,在原审同一法院同一承办法官承办的(2010)芙民初字第X号案卷所有八位证人的证言为证,黄某等八位证人亲眼目睹,被上诉人出借高利贷,拘禁、逼迫上诉人出具违心和不真实字据的情形。原审没有听取上诉人证人的意见,也没有对涉嫌非法经营的被上诉人的案件认真查明或依法移送;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借款30万元的形成时间是2007年3月15日,按法律规定的一般诉讼时间为二年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09年3月15日前提起诉讼,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还款承诺书》上违心签字,认定双方就还款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延续了诉讼时效是不正确的,因该《还款承诺书》是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胁迫上诉人进行了违反真实意思的签字,《还款承诺书》中所涉上诉人与妻子陈x的共同财产,上诉人签名时,并没有征得妻子陈x的同意,无权处分共有人的共同财产,《还款承诺书》中所借款总金额539.967万元中,不能足以证明含有本案的30万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xx答辩称,上诉人彭xx的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被上诉人借款是真实的,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彭xx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人黄某、蔡某、李某乙证言和录音资料。上诉人拟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借条和还款协议是上诉人被胁迫写的,借款是高利贷。被上诉人袁xx对上诉人彭xx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虚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录音资料是根据上诉人彭xx的要求录的,属非法收集的证据。

被上诉人袁xx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2010年8月24日彭xx写的《还款和解协议》。上诉人彭xx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在原审时的双方调解意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面的签名也不是彭xx本人签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彭xx提交的证据,证人黄某、蔡某、李某乙证言和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条》和《还款承诺书》是彭xx在被上诉人袁xx拘禁和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是高利贷性质,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袁xx提交的证据,《还款和解协议》是双方在原审时的双方调解意愿,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彭xx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向袁xx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且《借条》上均系彭xx亲笔签名,故该民间借贷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彭xx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彭xx称原判决没有查明事实,保护了被上诉人的高利贷的不法行为,被上诉人出借高利贷,拘禁、逼迫上诉人出具违心和不真实字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彭xx对该上诉理由提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称的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袁xx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却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上诉人彭xx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彭xx称被上诉人袁xx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故对上诉人彭xx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彭xx称《还款承诺书》中所涉上诉人与妻子陈x的共同财产,上诉人签名时,并没有征得妻子陈x的同意,无权处分共有人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七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七条第某项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某人。本案中,《还款承诺书》中列明了上诉人彭xx妻子陈x的名字,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彭xx的签名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彭xx称签名时,并没有征得妻子陈x的同意,无权处分共有人的共同财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称《还款承诺书》中所借款总金额539.967万元中,不能足以证明含有本案的3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彭xx所举证的字据(2010年2月23日)记载的内容与2010年2月23日《还款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30万元借款是单独而且未予归还,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16元,由上诉人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赵建刚

审判员王晓红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七条第某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七条第某项夫或妻椶因日8~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后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某人。

《/N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庋实清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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