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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原告与张某甲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按照协议约定,曾某应分得财产现金220000元,张某乙于签协议当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2100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出具欠某,约定在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如逾期不还则按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并且被告张某乙用一张某险单作质押提供担保,现两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另外,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约定张某房屋靠北的二室一厅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乙及其妻子签字确认房屋分配方案,但是被告张某甲一家占用原告的房子,并将房子出租给某工程项目部,每年租金为6000元,未取得原告同意,也未将租金转交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支付原告欠某210000元;2、判令位于长沙县X组张某房屋靠北的二室一厅归原告所有,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擅自出租所得租金6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没什么意见,是我父亲和原告协商的;当时协商的意思是原告方对房屋有居住权,但没有所有权;对房屋租金不认可。

被告张某乙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某不同意支付给原告,这笔钱都用于生活开销了,原告是1993年到我家的,这些年总计交给家里194000元,原、被告炒股、办喜酒,买家具电器以及生活开销,养孙子等,这笔钱已经全部用完了;2、关于房屋,我是体恤原告,才把一套房子给她住,只是给她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我的房子都是我自己构建的,原告没有参与;3、孩子的抚养问题,我很喜欢孙子,要原告带我不放心,孙子一直是我们带大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远,2010年11月1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2010年11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对财产约定如下:1、张某甲、曾某与张某乙等家人在长沙县X组共同建设的房屋一栋,确认二楼靠北的二室一厅归曾某所有,其余房屋归张某甲及家人所有,张某甲及家人必须给曾某的出入提供方便;2、曾某寄存在张某乙处的贰拾贰万存款归曾某所有。张某乙于本协议签署之日支付曾某壹万元整,余款贰拾壹万元由张某甲出具欠某,在2011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给曾某。3、双方各自在外面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经济纠纷。离婚协议甲方张某甲、乙方曾某,见证方认可甲乙双方对房屋的处理,被告张某甲的父母张某乙、彭菊华也签名。2010年11月1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向原告曾某出具一份书面欠某,内容为“今欠某曾某现金贰拾壹万整于2011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支付曾某利息,张某乙用贰拾万元保单(保单号:2008—430151-S81-(略)-2)作为担保质押给曾某,若曾某将保单原件遗失,欠某人不再承担还款义务”,欠某人张某甲、张某乙系两被告本人签字。保险单原件在原告曾某处保管,原告曾某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保单,经调查,该保险单已于2011年9月26日被张某乙办理挂失,2011年10月10日办理退保手续,庭审中,被告张某乙也认可已经办理退保。原告曾某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欠某、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作出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张某乙系家庭成员,对双方的财产分割均予以认可,并出具书面欠某,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偿还欠某210000元,还约定用自己投保的价值贰拾万元的保单作为质押给原告,足以说明被告张某乙对该债务的认可,原告曾某提供的离婚协议和欠某、保险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某立,故对原告曾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支付欠某21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离婚协议无效或者欠某无效,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位于长沙县X组张某房屋靠北的二室一厅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该房屋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归原告所有,并非居住,被告张某乙及其妻子彭菊华也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认可对房屋的处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二室一厅的房屋归原告居住,没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租金的证据,被告方认可整栋楼房(包括六个套间)、房前场地、一个仓库出租,年租金30000元,既然已经约定原告对二室一厅的房屋有所有权,则原告就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二室一厅的房屋出租,应将收取的租金退还原告,考虑到原告在整栋楼房分得的是一个两室一厅房间,租期有一年,本院酌情支持由两被告给付租金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给付欠某210000元;

二、位于长沙县X组张某乙家二楼靠北的二室一厅房屋归原告曾某所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内物品清理并将房屋交付原告曾某;

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给付房屋租金2000元。

本案受理费4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合计384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妙群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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