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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冷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冷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镇。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某,长沙市某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冷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石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曾于2002年12月至2008年4月在原告某冷饮有限公司任职,自2008年4月起,被告离开原告处,并就职于南昌某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冰淇淋生产企业。由于南昌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某冷饮有限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关系,被告曾在原告处享受的社会保险在当时又无法实现异地转移,因此,原告顾及与南昌某公司的关系以及被告的个人利益,自2008年4月起,原告仍然继续为被告购买了各项社会保险,相关费用则由南昌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2010年11月,被告从南昌某公司离职后,为了领取失业保险金,需要由保险购买单位出具离职证明,为此曾多次找到原告,原告念在多年的员工情谊上,为其出具了“离职证明书”和“解某、终止劳动合某证明书”。因此,自2008年4月起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长县劳仲裁字[2011]某某号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如下错误:1、认定被告解某劳动关系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7432元/月,即2009年11月—2010年11月期限的月平均工资;2、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02年12月一直延续到2010年11月,从而推定经济补偿年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1月14日。综上所述,自2008年4月起,被告就职于南昌某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贵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4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468元。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县劳仲裁字(2011)某某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4月起无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自2002年12月至2010年12月止一直在某公司工作,主管市场销售,因2010年某公司无故克扣王某工资,且一直不予签订合某,于2010年11月14日与某公司解某劳动合某,解某后某公司一直拒绝支付扣除某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王某与南昌某公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昌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南昌某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冰淇淋生产企业。

证据二、2008年4月至2010年11月王某的任职证明,用以证明2008年4月至2010年11月王某在南昌某有限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一职,在此期间与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三,关于2010年1月份库补通知,内容为在以南昌某有限公司名义发布的关于2010年1月份库补通知上,王某签署了“同意执行”的签字,证明王某任职于南昌某有限公司,接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与某冷饮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四,通知(三份),在以南昌某有限公司名义发布的三份通知上,均有王某签署的“同意执行”的签字,证明王某任职于南昌某有限公司,接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与某冷饮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五,签呈(十一份),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王某在南昌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所签署的各项签呈文件,证明王某任职于南昌某有限公司,接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与某冷饮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六,结案分析报告,2010年5月王某在南昌某有限公工作期间所签署的结案分析报告。证明王某任职于南昌某有限公司,接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与某冷饮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七,2008年2月至5月某冷饮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X,用以证明王某自2008年4月起与某冷饮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八,商标的详细信息,用以解某南昌某公司商标的问题,南昌某公司的商标有可能是河南省某冷饮有限公司授权的。

被告王某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交原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认为王某与南昌某公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某异议,对王某的签字认可,对签字上的公章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第一份通知,对真实性、合某有异议,不认可,签字属实。对后两份通知,对真实性、合某认可,签字认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认可,签字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王某在原告的南昌办事处任销售经理,被告王某与南昌某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对第七组证据中员工花名册X2、3、4月的没意见,对2008年5月份的花名册X议,因为2008年5月份原被告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第一份通知真实性无法查实、不予确认,对南昌某销售部的两份通知,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说明王某在某公司设立在南昌的办事处任销售经理;对第六组证据不予确认,对第七组证据的2、3、4月的工资表被告也认可,予以确认,对2008年5月的工资表不予确认;对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某冷饮有限公司员工离职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工作8年;2、解某、终止劳动合某证明书。

第二组证据:3、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4、长沙县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5、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工资明细表;6、2010年南昌销售部经理年度奖金补发;7、销售部经理绩效合某。证明前十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从2010年的2月和4月,原告无故苛扣被告的工资。

第三组证据:8、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县劳仲裁字【2011】某某号裁决书;9、长县劳动仲裁字【2011】某某号裁决书送达回执、快递查询单。

第四组证据:10、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南昌某冷饮有限公司的办事处,无独立法人资格,工资表是由原告的员工张某制造,王某只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南昌某没有劳动关系。12、对证人潘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3、对证人赵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五、2011年10月17日南昌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只有一字之差,但相互矛盾,该证据是原告提交到仲裁委的,也是南昌某公司公司出具的。

原告某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原告开离职证明给被告,是便于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对第一组证据2,解某劳动合某都是为了方便被告办理失业保险,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的年限。对第二组证据3,是被告与南昌某公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照顾被告,没法实现保险的异地转移,原告才替南昌某公司给被告王某买的保险;对第二组证据5不认可,不能证明工资是某冷饮有限公司支付的,且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7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8、9认可。对第四组证据10的合某有异议,对证词不认可,相关事实不符,且张某本人没有出庭;对第四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某不认可,没有书证证明南昌某公司公司就是长沙某的办事处,张某本人没有出庭,也不能证明被告只与长沙某存在劳动关系。对第四组证据12不认可,根据调查笔录,该证人是在离职后做的调查笔录,证人与被告的情况是一样的,是有利害关系的,故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13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该证明有两份,这份证据是作废的,后来补了新的证据,由于当时南昌某公司公司把数据弄错了,将2008年4月错写成2007年4月。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第一组证据1、2、3、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5、6,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没有某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8、9,原告方认可,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10,张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不予确认,证据11,张某2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不予确认,证据12、13,潘某和赵某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某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2002年12月至2010年11月王某在某公司工作,职务为销售部经理,主管江西地区的销售市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2004年至2010年某公司为王某缴纳了养老保险,2007年7月9日,长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王某颁发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工作单位一栏是某冷饮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4日,王某以某公司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某、无故克扣工资为由与某公司协商解某劳动关系,同日,某公司出具《员工离职证明书》,确认劳动合某期限自2002年12月至2010年11月,离职原因是协商解某。某公司向王某出具了《解某、终止劳动合某证明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某公司在南昌设立办事处,又称南昌某(南昌销售部),是某公司设在南昌的下属机构,无法人资格,该办事处员工工资由长沙某公司发放,以现金方式支付,2010年12月被某公司撤销。王某负责南昌销售部市场销售工作,工资待遇与某公司效益和自己的销售业绩有关,系浮动工资。2011年9月,王某申请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6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5544元,支付赔偿金36415元。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仲裁字(2011)某号裁决书,某公司不服裁决书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08年4月至2010年11月14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

1、关于某公司与王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1995年8月4日,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某,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可以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因此,劳动关系的形成即可以基于书面劳动合某的约定,也可以基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某,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王某作为劳动者,提供了《离职证明书》、《解某、终止劳动合某证明书》、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养老保险)、长沙县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申请证人潘某、赵某出庭作证,完成了对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且其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2008年4月至2010年11月14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用以证明2008年4月至2010年11月14日王某在南昌某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与某公司为王某出具的《离职证明书》、《解某、终止劳动合某证明书》自相矛盾,况且在仲裁阶段,某公司在仲裁答辩中也认可王某在公司工作将近八年,综上,本院认定王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关于某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王某因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某等原因才与某公司解某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某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双方解某劳动合某以后,根据《劳动合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某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某公司应向王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冷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冷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人民陪审员罗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嫔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某劳动合某:

(一)未按照劳动合某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某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某劳动合某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某劳动合某,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某劳动合某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某劳动合某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某劳动合某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某劳动合某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某劳动合某的;(五)除某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某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某,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某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某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某劳动合某、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某劳动合某、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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