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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贵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未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贵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宋某某、曹某某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曹某某将车牌号未豫x的富康车一部承包给宋某某,承包时间从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接车时间为每天的19时至7时;宋某某向曹某某交纳风险抵押金x元,宋某某向曹某某交纳租金夜班70元/日,付款时间为每周三,每超过规定时间3日宋某某不缴纳租金,曹某某可终止合同,收回车辆,押金不退;宋某某在承包期间发生碰撞、违章扣车罚款,人为的事故,使车辆损坏,除宋某某支付维修费,每天包赔曹某某190元;宋某某出费,曹某某协助办理从业手续;双方不能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宋某某在承包曹某某出租车辆时,除规定的休息外,其余休息也要付份钱,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宋某某承包至2009年8月9日晚,10日将车交给白班司机,13日宋某某接车时被告知该车曹某某已包给他人。30日宋某某与曹某某商定,曹某某从宋某某的风险抵押金中扣1100元折抵宋某某承包期间的各项欠款和费用后,余款8900元退还宋某某。后曹某某退还宋某某风险抵押金8900元。同年9月17日曹某某将宋某某从业资格证交到出租车公司,宋某某已拿到从业资格证。审理中宋某某放弃要求曹某某把其从业资格证办妥退还的请求。另查明,审理中宋某某、曹某某均表示,在承包合同期满前,曹某某不能另行从事出租车营运。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曹某某之间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就违约问题,双方均主张是对方提前解除合同。宋某某主张是曹某某将车大包出去而提前解除合同,有白班司机的证明;曹某某主张是宋某某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宋某某不认可,曹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就该问题宋某某提供的证据占优势,原审法院认定是曹某某提前解除合同,曹某某违约,依双方约定曹某某应向宋某某支付违约金。故宋某某请求判令曹某某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曹某某提前解除合同,使宋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能重新就业,给宋某某造成了损失,对宋某某的该项损失,曹某某应予以赔偿,但宋某某主张其每天收入150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法院按曹某某认可的宋某某承包期间的平均收入每天60元计算宋某某的损失,为1860元(60元/天×31天),宋某某超出该数额的损失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宋某某、曹某某已在合同终止后就风险抵押金的处置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故宋某某请求判令曹某某退还押金差额11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曹某某违约,故曹某某请求判令宋某某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违约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终止时已协商了结双方合同事务,对双方合同存续期间的账目、遗留问题进行了清算和处理,并以扣风险抵押金的方式处理完毕,故曹某某请求判令宋某某支付欠交租金、电子眼违章、修车赔偿、修车费、油款、汽车配件差价、喷字费、补偿机动车强制保险费差额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某某违约金2000元、赔偿宋某某损失1860元。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曹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宋某某负担25元,曹某某负担125元。此款宋某某已预交,不再退回,曹某某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某某。反诉受理费50元由曹某某负担。

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曹某某将车大包出去并与宋某某解除合同的事实严重错误,因为当时白班司机仍在开车,不可能大包。原审中曹某某也提供了案外人焦万星的相关证据,证明违约的不是曹某某而是宋某某,宋某某提交的潘军锋的证言不能证明曹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据此,曹某某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一审中宋某某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在其作为夜班司机承包出租车期间,作为发包人的曹某某在未经宋某某准许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双方究竟谁存在违约行为问题,虽然曹某某与宋某某均提交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但一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曹某某违约并无不当之处,并据此确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和宋某某的损失,该处理方式合情合理合法,因此对曹某某上诉要求改判宋某某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田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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