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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B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A咖啡语茶麓山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男,汉族,无职业,住长沙市xx路xx山庄xx阁xx号,系A咖啡语茶麓山店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B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路xx公寓xx号。

法定代表人胡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沙B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沙市X区xx街xx栋。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沙B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沙市X区xx巷xx号xx门xx房。

原审被告A咖啡语茶麓山店,住所地长沙市xx路xx号。

负责人蒋x,男,汉族,无职业,住长沙市xx路xx山庄xx阁xx号。

上诉人蒋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B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A咖啡语茶麓山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蒋x签订了一份《格力空调机组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A咖啡语茶麓山店所需的格力风管机x/A1(8套)、格力空调KFR-1253L(1套)\格力空调KFR-3258B2(5套)、格力空调KFR-2358B2(4套),合计18套,向原告购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和调试,货款和安装总额158000元;对价格及付款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A咖啡语茶麓山店即向原告预付合同款捌万元作为定金,合同余款一个月后一次性付完,A咖啡语茶麓山店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上述货款,如延期付款,每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总货款的5‰累计加收滞纳金,原告并有权拆机,A咖啡语茶麓山店不得有任何异议,直到全部货款与原告结算清为止。售后服务按厂标执行:原告负责格力空调整机、末端部分保修一年半。超过上述保修期后,格力空调仍实行终身维修(在接到报修电话48小时内,原告即派人到现场)。同时合同还约定:增加150新风机一台,价格为20000元,含管道,需增加更改的部分另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空调及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蒋x于2008年8月8日确认了空调设备已安装,并确认了需增加费用为7550元。但被告仅于2008年5月20日支付了空调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A咖啡语茶麓山店系由被告蒋x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尚在办理中,现暂时以临时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x所签订的购销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50000元货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余欠货款,同时还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因被告A咖啡语茶麓山店登记为被告蒋x个人所有的个体工商户,故该货款的给付义务应由被告蒋x负责履行。对于被告A咖啡语茶麓山店辩称的原告提供的空调有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关于产品质量售后服务这一部分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可在售后服务中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空调遥控器原告应配置到位;至于被告A咖啡语茶麓山店提出合同后面增加的新风机部分原告没有安装好,其货款应单独处理的意见,因被告蒋x在安装验收单上已明确该新风机部分也已安装,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B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及滞纳金;违约金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蒋x支付原告长沙B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增加费用7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诉讼保全费116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蒋x承担。

上诉人蒋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只是麓山店四位合伙人之一,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确有拖欠货款的事实,应由麓山店在合伙人共同出资的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减免部分违约金。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被上诉人长沙B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x与被上诉人长沙B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格力空调机组购销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蒋x上诉提出“应由四位合伙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违约金过高”等上诉理由。经查,A咖啡语茶麓山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蒋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蒋x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蒋x提出“应由四位合伙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应另案处理。故此,上诉人蒋x提出“应由四位合伙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部分应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蒋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长沙B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860元,诉讼保全费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共计6880元,由上诉人蒋x负担5504元,由被上诉人长沙B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赵建刚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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