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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星,男,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凌晨,牛俊礼(另案处理)因其女朋友张某己事与徐某丙发生争执,后牛俊礼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携带钢管与徐某丙、梁某甲、张某乙、徐某丙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打架,牛俊礼、王某某将徐某丙和梁某甲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丙为轻伤、梁某甲不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丙、梁某戊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乙、徐某丁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凌晨,牛俊礼(另案处理)因其女朋友张某己事与徐某丙发生争执,后牛俊礼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携带钢管与徐某丙、梁某甲、张某乙、徐某丙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打架,牛俊礼、王某某将徐某丙和梁某甲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丙为轻伤、梁某甲不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丙、梁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二被害人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16日凌晨,其朋友牛俊礼因与女友张某乙闹别扭,喊其一起帮忙打架,他们到牛俊礼住处一人拿了一根钢管。当来到洛达庙中街时,对面跑来四名男子打其与牛俊礼,其与牛俊礼就拿钢管和他们对打。

2、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其与男友牛俊礼发生矛盾,其将此事告知徐某丙,后徐某丙在电话中与牛俊礼发生争吵,并约定在洛达庙村委会见面打架。徐某丙、梁某甲喊上徐某丙,又在电话中喊上张凯,徐某丙从他家中拿了一个铁棍,他们三个就去找牛俊礼了,其害怕他们打架就跟着他们三个人,走到洛达庙中街“老地方”饭店门口,碰到牛俊礼和其同事王某星,他们就打了起来,张凯是他们打的过程中过来的。被害人徐某丙、梁某戊陈述,证人张某乙、徐某丁证言与之相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丙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梁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二份。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6、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徐某丙、梁某甲进行民事赔偿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裴伟英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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