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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诉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孔某诉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2001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父亲因承建工程需要水泥,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006年,被告父亲因故去世,其剩余水泥货款一直由被告进行偿还。2011年元月14日,被告对尚未偿还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43284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共计支付6200元,剩余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货款3708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审理查明,孔某系原某某水泥厂职工,退休后自己从事水泥销售工作。2001年至2004年间,唐某的父亲因某某蔬菜水果市场等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水泥,与孔某产生业务往来。2006年唐某的父亲因意外过世后,孔某多次向唐某索要其父亲尚未清偿的水泥货款,唐某亦陆续偿还部分。2011年1月14日,唐某向孔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孔某水泥款肆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整”。此后,唐某于2011年2月1日偿还3200元,于2011年9月11日偿还3000元,剩余的37080元唐某至今未向孔某支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孔某与唐某的父亲因买卖水泥产生债权债务往来,唐某在其父亲过世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孔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欠条的效力,唐某应当依据欠条承担偿还义务。现唐某未能偿还,损害了孔某的合法权益,孔某要求唐某支付尚未偿还的水泥款370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水泥款偿还期限,孔某要求唐某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孔某水泥款37080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萍萍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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