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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主张在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城一期Ⅱ标段项目工作时间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共计工作50天,工资标准为100元/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9年7月—8月及2009年11月、2009年12月工地考勤表三张、江某某的证人证言、案外人吴某某签字的由本案刘某出具的《工资摸底表》拟证明上述事实。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刘某在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城一期Ⅱ标段工作,认为刘某出具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刘某在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城一期Ⅱ标段项目工作过。刘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系与刘某一同于2011年3月28日向长沙市X区劳动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的申请人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刘某、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做如下考虑: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同时,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有规律性。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且劳务关系劳务报酬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庭审中,证人江某某证明刘某在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城一期Ⅱ标段项目处做“小工”。按照刘某所从事的工作形成过程及性质来看,其工作的形成与运行过程具有相对自由性,刘某与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隶属关系,没有直接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参与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时,根据刘某所提供的《工资摸底表》及刘某自认的报酬的标准,均以“工日”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即按日每天结算,同时证人江某某证实刘某在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做工,“当天做了事才有钱”,“过节我们回家的时候就发工资,如果中途我们要钱的话就去支取”,故刘某在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报酬结算没有规律性。实际上,刘某在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系按约提供特定的劳务服务,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系按约支付报酬,故刘某、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现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之规定要求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刘某主张的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为此次诉讼而支付的差旅费、仲某用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刘某承担。

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应存在劳动关系。且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开支。

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除了徐某某在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曾经做过一个月零八天的保安外,其五个人都不是本公司的员工。

本案二审期间,刘某提交了一组交通费、餐某、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在本案过程中,共花费1302元。刘某认为其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三张考勤表、工作时间安排表,能够补充证明刘某与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刘某认为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泥工组承包合同能够补充证明刘某与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补充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刘某对本案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补充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下列事实:1、王某作为某某城一期Ⅱ标段项目的负责人代表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泥工工程以每平米95元的价格发包给陈某某;2、刘某在陈某某承包的泥工组做泥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作为某某城一期Ⅱ标段项目的负责人代表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了某某城一期Ⅱ标段项目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按照合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刘某在陈某某承包的泥工工程中做泥工。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刘某之间不具有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故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以其与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对方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要求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为此次诉讼而花费的差旅费、仲某、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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