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2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10月15日和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两份资金拆借合同,资金的交付均在广州市人民银行进行,广州市是该两份合同的履行地;1998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美元拆借合同(即1997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外汇拆借合同的展期合同),履行地在美国纽约,本案应由被告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答辩称:二份资金拆借合同及一份外汇拆借合同的履行地均应是安徽省合肥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分别于1997年8月26日签订的外汇拆借合同,同年10月15日及12月26日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拆出方均为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拆出方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为合同履行地。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关于1997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外汇拆借合同履行地在美国纽约,1997年10月15日及12月26日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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