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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何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长沙某某厂于2007年变更为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何某系原长沙某某厂职工,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2006年8月11日,原长沙某某厂与何某及其监护人谌某某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何某选择实行社会就业,放弃内养待遇,同意选择一次性经济补偿置换全民身份,解除与原长沙某某厂的劳动关系;原长沙某某厂于1992年4月停发何某工资,至2006年4月止,原长沙某某厂补发何某14年1个月的工资,按月工资400元的标准予以补发,共补发工资为67600元。《协议》签订后,何某领到了补发的67600元工资,并解除了与原长沙某某厂劳动关系。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长沙市X区月最低工资为230元;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长沙市X区企业最低月工资为300元;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长沙市X区企业月最低工资为340元;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长沙市X区月最低工资为400元;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长沙市X区月最低工资为460元。2004年、2005年,长沙市X区年社会平均工资为16980元,2006年,长沙市X区月社会平均工资为1415元。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及其监护人谌某某与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予何某1996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每月400元工资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予以遵守。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4月期间,因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予何某每月400元的工资低于长沙市X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故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予以补足。因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本单位与何某工资条件相当的职工工资表,故原审法院参照2004年至2006年长沙市X区年平均工资的数额确定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补足何某的工资数额。在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原审法院参照2004年至2006年长沙市X区年平均工资标准,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发给何某的工资数额为31120元,扣除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已给付的8800元,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何某22320元工资。对于何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补足何某工资数额在判决作出前无法确定,且何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向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索要补发工资的时间,故原审法院对何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何某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22320元;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某之前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何某并未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部分无效,超出了何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认为应按长沙市X区年平均工资标准(1415元/月)补发何某2004年7月至2006年4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任何某据,且前后矛盾。三、何某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劳动争议一年的期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超出何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判决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长沙市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工资于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予何某1996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每月400元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予何某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4月期间每月400元的工资低于长沙市X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相应予以增加。因考虑到何某为精神残疾人,原审法院参照2004年至2006年长沙市X区年平均工资的数额确定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何某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并未对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某签订的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故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超出何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部分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以何某超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期间的理由进行抗辩,故二审中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何某超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何某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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