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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彭某、朱某担保某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上述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浏阳市(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1973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女,1973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朱某,男,1974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彭某、朱某担保某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昌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2、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和被告彭某及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工业品买某合同》一份,约定李某乙向原告购买某某牌推土机一台,机价为525000元,李某乙首付2216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355000元。同日,原告与李某乙又签订《按揭贷款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李某乙委托原告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李某乙应按按揭合同要求按时按期还本付息,如有违约:(一)造成原告垫付资金,应从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二)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即逾期累计达三某以上原告有权没收李某乙全部还款保某金35500元;(三)其他损失赔偿金,即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经原告代理工作,李某乙于当天与中国某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乙向银行按揭贷款355000元,按月分18期偿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李某乙以所购推土机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特别约定李某乙连续三某月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第三某代其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某即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某可以进行任何方式的追偿。实际履行中,李某乙违约不按期付款,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共为李某乙垫付按揭款97402元。由于李某乙违约,致使银行向原告行使担保某购权,原告又代李某乙偿付回购款81030元,并向李某乙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彭某系被告李某乙配偶,依法应与李某乙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被告朱某在《工业品买某合同》中担保某一栏签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偿付原告垫付款97402元、回购款81030元;2、判令被告一、二共同承担违约金35500元;3、判令被告一、二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31000元;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某某牌推土机(机型某某,机号某1某1某1某1某1某1某1某1某1某1某1)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三某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三某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被告彭某及被告朱某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彭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5日,原告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某乙作为乙方,签订《按揭贷款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购买某械设备资金不足,委托甲方代其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长沙某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提供保某担保。其中,第一条3项约定:乙方需承担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相关费用221600元(含首付款153000元、还款保某金35500元以及按揭款管理费、保某、运费、配件费等),并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三某4项约定:乙方应保某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时按期还本付息,如有违约,应承担如下责任:(1)支付资金占用费。因乙方逾期还款而造成甲方垫付资金的,乙方应从甲方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还款保某金中扣除;(2)支付违约赔偿金。乙方逾期,经甲方书面催讨,15日内未将逾期款打入指定账户,应按还款保某金的10%支付甲方违约赔偿金。乙方连续逾期二期,将按上述方法将还款保某金的20%支付甲方违约赔偿金。当逾期累计达三某以上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全部还款保某金,并可直接处置乙方抵押物而无须事先通知乙方;(3)其他损失赔偿金。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可以采取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催讨和追偿,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皆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还款保某金中扣除,还款保某金不足以支付的,乙方应另行支付。同日,某公司(供方)与李某乙(需方)签订《工业品买某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某某牌推土机一台(型号为某某),整机价为525000元(含运费15000元,配件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付足221600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18个月)。合同上,被告朱某在担保某一栏签名,对李某乙应承担的首付款和按揭行为提供担保。当天,李某乙按双方签订的《按揭贷款代理协议》上约定的金额支付了各项费用后,某公司即按《工业品买某合同》上的约定交付李某乙某某型某某牌推土机新机一台(机号某1某1某1某1某1某1某1某1某1某1某1)。2009年7月29日,经某公司代理工作,李某乙(借款人)得以与长沙某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按揭贷款355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某某牌推土机,贷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4%,贷款偿还方式为按18期/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以其在某公司购买某牌推土机作为抵押担保。如借款人连续三某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某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某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某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其中在违约责任的章节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某利。李某乙和彭某在该合同上留有签名。长沙某银行与李某乙于2009年8月3日,就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在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证实双方均具有签订该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均属实。合同签订后,长沙某银行依约将355000元贷款,作为李某乙在某公司购买某某牌推土机的购机款转入了某公司账户,而李某乙在履行与长沙某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还款义务过程中,先后已逾期还款达三某以上,某公司在以李某乙的还款保某金代为还款后,自2009年9月开始至2010年12月止,又先后共计代李某乙偿还贷款本息97402元。2011年2月9日,因李某乙屡屡违约,长沙某银行向某公司行使担保某,要求某公司提前代李某乙偿还所欠剩余贷款本息共计81030元,并直接从某公司的保某金账户中予以扣除。之后,长沙某银行向某公司出具了《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某公司已代借款人李某乙偿还了所欠长沙某银行的贷款本息,并委托某公司向李某乙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某公司已代李某乙偿还了所欠长沙某银行贷款本息以及长沙某银行已将对李某乙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了某公司的事实通知了李某乙。因李某乙一直未偿还某公司为其代付的贷款本息,某公司遂委托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代理,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按揭贷款代理协议》、《工业品买某合同》、李某乙与长沙某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出具的(2009)湘长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代李某乙付款的银行凭证及清单、长沙某银行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长沙某银行委托原告向李某乙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与湖南QS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彭某的结婚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彭某及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三某告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按揭贷款代理协议》、《工业品买某合同》以及长沙某银行与李某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彭某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李某乙按揭购买某土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一、在李某乙违反《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某公司为履行担保某务,代李某乙偿还了所欠长沙某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共计178432元(垫付款97402元+回购款81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三某一条规定:保某人承担保某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某公司要求李某乙和彭某共同偿还其垫付资金及回购款共计1784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因李某乙与某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代理协议》第三某4项(2)小项约定,李某乙逾期还款累计达三某以上,造成某公司垫付资金的,应向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赔偿金额为全部还款保某金3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某公司要求李某乙和彭某共同承担违约赔偿金35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依照某公司与李某乙签订的《按揭贷款代理协议》第三某(4)项③小项“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可以采取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催讨和追偿,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皆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某公司为该案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应由李某乙和彭某共同承担,某公司为该案委托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700元,未超出该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某公司主张由李某乙和彭某共同承担其因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3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证据,对于超出律师服务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某公司已代李某乙偿还了所欠长沙某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长沙某银行已将其对李某乙的债权和对李某乙购买某牌某某型推土机的抵押权全部转让给了某公司,某公亦根据长沙某银行的委托,向李某乙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某。因此,长沙某银行将对李某乙的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要求对抵押物某某牌推土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朱某仅在《工业品买某合同》担保某一栏留有签名,只对李某乙应承担的首付款和按揭行为提供担保,而李某乙已经按照《工业品买某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首付款的支付,也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因此,朱某的担保某任已经消除,某公司要求朱某对李某乙的其他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二条、第三某一条、第三某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和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78432元;

二、由被告李某乙和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5500元;

三、由被告李某乙和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10700元;

四、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某某牌推土机(机型某某,机号某1某1某1某1某1某1某1某1某1某1某1)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财产保某费1870元,共计4355元,由被告李某乙和被告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一二年三某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建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某。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某: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

第二条:在借贷、买某、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某式保某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第三某一条:保某人承担保某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某三某: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某不转移对本法第三某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某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某财产为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某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某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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