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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城北支行信用证开证协议担保纠纷案

时间:1998-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国信大厦后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城北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五矿大厦。

负责人:陶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城北支行(以下简称贵州建行)信用证开证协议担保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一个独立的信用证开证协议担保纠纷案件,应由上诉人出具担保函所在地或担保行为地的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按开证协议的履行地确定管辖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系进口信用证法律关系,信用证开证及结算等均需在开证行完成,开证行所在地无疑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其效力和履行地受主合同制约,北海公司担保的内容为偿还资金,应以开证行所在地为偿还资金义务的履行地;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对外垫款是用银行信用替代商业信用,具有向进口商借款的属性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第款方所在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北海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贵州建行作为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公司,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主开证协议履行地作为本案管辖依据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经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陆效龙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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