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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梅某与上诉人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梅某因与上诉人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诉人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梅某于2007年4月到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仓库保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梅某周一至周六工作,月工资为900元,年底可领取年终奖金。梅某于2010年12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邮寄《辞职信》,提出解除与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梅某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自2011年1月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梅某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于2010年11月24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1、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与梅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梅某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共计9900元;2、支付2007年4月至2011年3月2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7180.8元及经济补偿金4295.2元。2011年5月30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258-X号仲裁裁决,裁令驳回梅某上述全部申诉请求。梅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与梅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梅某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共计9900元(900元/月×11个月);2、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6718.4元[双休日加班45个月×(52周/年÷12个月)天×200%×(900元/月÷20.83天)]及经济补偿金4179.6元;3、本案诉讼费由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8日的考勤记录,但因该考勤记录不完整,其不能证明梅某的离职时间是2010年12月3日,故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梅某于2010年12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送达《辞职信》,但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后尚未对该《辞职信》作出处理,该事实也不能证明2010年12月3日后梅某不再来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班。综上,采信梅某主张其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的观点,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月1日起解除。

关于本案仲裁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1月1日开始解除,此时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梅某提出仲裁申请时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梅某自2007年4月与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一个月后仍未与梅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支付梅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梅某要求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2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从梅某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已经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梅某要求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148.3元(900元/月×1个月+900元/月÷21.75天/月×6天)。

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安排梅某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梅某主张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安排其2007年4月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2007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梅某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148.3元;二、驳回梅某要求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2011年3月2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6718.4元及经济补偿金4179.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梅某和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上诉人梅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已查明判定上诉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判决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等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论证不当。一、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等产生的争议,被上诉人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拒付上述各项工资。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10年11月24日是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被上诉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及上述各项权利被侵害之日。二、关于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4日申请仲裁,不受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上述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可以超出一年。三、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劳动法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至11月24日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四、一审查明认定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应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仲裁请求给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9900元(900元/月×11个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梅某的诉讼请求过了时效,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有错误,应当适用《劳动调解争议仲裁法》。

上诉人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理劳动关系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经济法规,而不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特别法,且颁布时间在《民法通则》之后,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也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一年仲裁时效之规定。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获得二倍工资赔偿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计算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梅某答辩称:一、我方是在2010年11月24日提出的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二、用人单位以超过时效为由,法院应当不予以支持。三、上诉人称劳动者获得双倍工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二倍工资差额都有了详细的规定。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梅某要求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已过时效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来判定。

梅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是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才提出仲裁,而我方是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就申请仲裁,因此,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梅某于2007年4月开始到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与梅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梅某因与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诉请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以梅某不能提供证据为由,驳回梅某的该项请求,梅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梅某要求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已过时效的问题。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工资或劳动报酬。梅某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等事由于2010年11月2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与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即梅某属于在与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梅某请求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起算仲裁时效,故梅某诉请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9900元依法有据,

应予支持。一审以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全部支持梅某的该项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梅某的该项诉请已超过时效,应驳回梅某的该项全部请求,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梅某与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1月起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梅某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梅某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9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华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梅某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梅某。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案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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