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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和一份承诺书,约定2012年3月3日前还款,逾期则支付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并承担一个月的违约金4500元。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后,被告却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3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徐某系湖南某机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与他人合伙投资成立了长沙TG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近年一直租住在陈某家,双方关系较好。徐某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3月3日向陈某借款10万元,并向陈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2年3月3日以前归还。”同时,徐某向陈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一定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时间还款,逾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按每天150元人民币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徐某未向陈某偿还借款,陈某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陈某当庭陈某、陈某提交的徐某于2010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予以证实。上述借条及承诺书上均留有徐某签名,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陈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本案事实进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提供的证据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即以陈某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徐某向陈某借款10万元,有陈某提交的徐某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予以证实。故陈某要求徐某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徐某对陈某出具的书面承诺中,徐某保证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天150元支付违约金的承诺,是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陈某既然主张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得再重复主张每天支付150元的违约金,况且该违约金的约定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共计226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5元,被告徐某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易建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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