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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何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区。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县X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略)。

原告刘某、何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昌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原告刘某、何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何某共同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驾驶湘某某X号小型汽车在芙蓉南路X路口段由北向东越双黄线左转弯时违反标线行驶,致使车辆撞上在该路段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何某驾驶的原告刘某所有的湘某某号车辆,致两车受损,原告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何某在长沙某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61元,原告刘某所有的湘某某号车辆经长沙某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01528元。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用共计116528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何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8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及其儿子陈某某都不同程度受伤,而且被告目前尚在治疗中,因无钱医治,只能在家卧床休养。被告对事故虽然负有全责,但无主观上的过错,其也是受害者,两原告主张赔偿是其行使权利,主张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由法院裁决。另外,被告虽然负全责,但被告儿子陈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对被告和陈某某的损失,两原告和保险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况且,被告现尚在治疗中,医疗费用尚无着落,还要赔偿原告的损失,实在是无能为力。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原告刘某、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湘某某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承保证明、何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1、刘某系湘某某号车辆的车主,何某系该车驾驶员,两原告主体适格;2、该车的行车手续齐备,严格依法依规,具备车辆正常上路条件。

证据二,长公交(2012)认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陈某驾驶的牌照为湘某某X号车辆未投险、未年检,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2、陈某本人无驾驶证,不具备驾驶员资格;3、在2012年4月9日的交通事故中,陈某驾驶的湘某某X号车辆违反标志标线,应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长某价评车字(2012)第某某号、第某某号价格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用发票,证明经长沙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湘某某号车辆的损失和车损评估费共计116528元。

证据四,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何某的工资为每月2400元,何某有误工费损失320元。

证据五,长沙某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证明何某的医药费用共计516元。

证据六,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发票,证明何某所花费的交通费用、餐费共计2000元。

被告陈某的质某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某其实具备驾驶员资格,只是驾驶证到期未年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评估公司对原告车辆在三天之内出具了两份损失金额截然不同的评估报告,不合常理。对证据四、五、六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

证据一能有效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既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只是价格评估中介机构对原告刘某的车辆进行的车损修复价格的评估,该评估金额是否准确,应结合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来确定,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刘某庭审后提供了其车辆在株洲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71471元,加上评估费4000元,故,本院认定刘某车辆损失为75471元;对证据四、证据五,因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长公交(2012)认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原告何某受伤,何某也仅仅只是向本院提交了一份X光费用发票、一份CT费用发票,既无病历,也无医院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发票,不能证明何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另外,株洲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证明中,未证明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因此,该两份证据无法达到何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系原告何某提交的餐费和食品发票,因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伤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尚未治俞,需继续治疗、休养三个月,尚无法进行伤残鉴定。

证据二,调处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刘某、何某的共同质某意见为:

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中,双方并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告陈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

证据一是对陈某目前的伤情鉴定,因陈某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中并未涉及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某偿的问题,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举证、质某、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成立:

2012年4月9日18时50分许,在长沙县X镇境内的芙蓉南路X路交叉路口,陈某驾驶牌照为湘某某1的小型汽车沿芙蓉南路由北向东越双黄线左转弯行驶,何某驾驶牌照为湘某某的小型汽车沿芙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因陈某违反标线行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某某X号车上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13日以长公交(2012)认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确定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车辆未年检、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行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湘某某X号车系陈某购买的二手车。刘某系湘某某小型汽车车主,何某系刘某雇请的驾驶员。湘某某小型汽车受损后,刘某委托长沙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对该车的受损修复价格进行了第一次现场评估,损失评估总值为39998元,但隐损部位待查。2012年4月15日,刘某继续委托长沙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的隐损部位修复价格进行了第二次补充评估,损失评估总值为52030元。刘某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该车受损后被送到株洲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为71471元。2012年5月9日,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2年4月9日50分许,发生在长沙县X镇境内的芙蓉南路X路交叉路口的交通事故,因陈某无证驾驶未年检、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且违反标志标线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陈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某某X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刘某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实际支出修理费71471元、支付车损评估费4000元,共计75471元,陈某应予以赔偿。陈某及其儿子陈某某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陈某,其自身损失和陈某某的损失只能由陈某自行承担,至于能否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只能另案处理。何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受伤,其主张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75471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刘某、何某共同负担54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易建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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