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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城市合作银行红旗路支行与河南旅港装饰建材万家大总汇、河南长城假日宾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4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145—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城市合作银行红旗路支行(原河南金育实验银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尹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凤,该支行法律顾问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旅港装饰建材万家大总汇。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大总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城假日宾馆。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河南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若水,北京市海淀区思百科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郑州城市合作银行红旗路支行(以下简称红旗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旅港装饰建材万家大总汇(以下简称大总汇)、河南长城假日宾馆(以下简称长城宾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经初字第96—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12月29日,红旗路支行(原河南金育实验银行,以下统称红旗路支行)作为贷款方,大总汇作为借款方与担保方长城宾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红旗路支行向大总汇贷款800万元,时间从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2月29日止,借款实际发放额和期限以借据为凭,在合同金额和时间内,可分期,分批贷款和归还;借据、借款申请书应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息1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贷款种类,流资。用途,购材料。借款方请长城宾馆作为担保方,担保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时,由担保方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必要时,借款方有权从担保方的存款账户内直接扣收贷款本息。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同日,长城宾馆又向红旗路支行出具了一份借款偿还担保书。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书签订的当日,大总汇向红旗路支行借款200万元(当时扣息3万元),用途固定资产投资及流资;1994年1月12日借款200万元(当日扣息11万元),用途为购设备,偿还日期为1994年12月12日;同年5月5日借款60万元(当日扣息(略)元);同年5月26日借款50万元(当日扣息(略)元),偿还日期为1994年12月26日;同年7月4日借款50万元(当日扣息(略)元),偿还日期为1994年12月28日。上述借款逾期后,大总汇及长城宾馆未予偿还,红旗路支行于1996年8月13日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大总汇偿还560万元本金及利息,长城宾馆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红旗路支行是城市信用合作性质的金融机构,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到1996年11月30日,大总汇共应支付红旗路支行借款利息(略)元,已支付利息(略)元,尚欠息(略)元(当日扣息已从本金中扣除)。1993年12月21日,红旗路支行与大总汇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红旗路支行向大总汇提供贷款1200万元,在郑州市X路新建一积压物资融通市场,利息按月息17‰,并在1994年底一次给红旗路支行分红150万元,1993年12月至1994年12月为合同有效期。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红旗路支行在起诉前未书面向大总汇和长城宾馆主张权利。原河南金育实验银行现更名为郑州城市合作银行红旗路支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红旗路支行与大总汇及长城宾馆1993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大总汇不按约足额偿还本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红旗路支行清偿本金及利息罚息。1993年12月21日红旗路支行与大总汇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案担保人长城宾馆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当时有关规定,长城宾馆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从1994年12月12日、12月26日、12月28日、12月29日)起分别为两年(到1996年12月12日、12月26日、12月28日、12月29日止);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X年X月X日生效后,长城宾馆的保证期间应于1996年3月31日终止。红旗路支行未在此期间向长城宾馆主张权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长城宾馆应免除保证责任。红旗路支行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向大总汇主张权利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向长城宾馆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不予支持。红旗路支行贷款当日扣息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该院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大总汇付给红旗路支行本金(略)元及利息罚息(略)元(执行时利罚息按18‰/月从1996年12月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日)。二、驳回红旗路支行主张长城宾馆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大总汇承担。

红旗路支行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贷款、担保行为发生在我国担保法施行以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案保证人长城宾馆应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我行与本案借款人、担保人三方所签借款,担保合同关于保证期间和保证形式并非约定不明,而是约定很明确。合同第6条载明:“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和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方必须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直到借款方还完本息后,责任终止。同时贷款方有权从担保方的存款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此条款的前句约定的正是担保期限,此条款后半句则表明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免除担保人责任是错误的,特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决的错误认定予以改判。长城宾馆答辩称: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发生于1993年,且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本案担保行为应参照担保法有关六个月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红旗路支行在担保法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从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按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4)X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该文件发布之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红旗路支行与大总汇未经保证人同意,将贷款用途及利率擅自变更,并与大总汇另订联营协议,本案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变相履行他们之间的联营协议,是对保证人的一种欺诈行为。原审免除保证人责任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认为:红旗路支行与大总汇及长城宾馆1993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大总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其向红旗路支行清偿本金及利息罚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长城宾馆的担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X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有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前签订的保证合同或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本案贷款、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前,应适用该法施行前的有关的法律规定。且红旗路支行向大总汇、长城宾馆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三方当事人1993年12月29日所签的借款担保合同书第六条中约定:“担保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时,由担保方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必要时,贷款方有权从担保方的存款账户内直接扣收贷款本息”,长城宾馆应在承诺的范围内并以承诺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免除长城宾馆的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红旗路支行关于长城宾馆应对大总汇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长城宾馆关于红旗路支行大总汇未经其同意,与大总汇另订联营协议,将贷款用途及利率擅自变更,实际上是变相履行1993年12月21日的联营协议,对担保人是一种欺诈的答辩理由,因红旗路支行与大总汇所签的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一栏原写为“购材料”,后在1993年12月29日和1994年1月12日的两次借款中,借款用途一栏填写为“固定资产投资及流资”和“购设备”,应认定与原借款用途并无实质变更,不能以此免除保证责任,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经初字第96—X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河南长城假日宾馆对河南旅港装饰建材万家大总汇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按原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长城假日宾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代理审判员张远光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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