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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柏某某,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运华、人民陪审员黄某顺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某乙艳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乙在其租住的宁远县X镇X路九嶷大桥下的住房内容留一些妇女卖淫,为卖淫妇女提供房间、床铺,并介绍卖淫女到宁远县各个宾馆卖淫,卖淫所得的钱与卖淫女按三七比例分成。2011年7月22日,廖某某、罗某、唐某某、黄某、等四名男女在房间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介绍卖淫女郑某某、杨某某在水立方宾馆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何某、李某丙、杨某某、罗某某、廖某某、黄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容留、介绍多名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2011年7月22日,廖某某等四名男女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卖淫嫖娼时,她不在场,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李某乙自2011年3月份开始,在其出租屋为卖淫女提供房间、床铺,供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也辨认出为他们提供卖淫场所的人就是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是否在场,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且被告人李某乙从事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时间长、人数多,应属情节严重。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运生

审判员欧阳运华

人民陪审员黄某顺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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