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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荣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地产开发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8-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荣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建国饭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延峰,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凌,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陕西省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巧云,陕西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岫云,陕西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荣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为与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级机关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延峰律师、高凌律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巧云律师、王岫云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因联建西安市X巷小区发生争议,1995年11月14日,荣达公司以省级机关公司为被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1996年8月3日达成《关于索罗巷住宅小区三号楼纠纷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书》)和《付款协议书》,荣达公司遂撤回起诉。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一、终止履行三号楼联建合同,甲方(省级机关公司)将在建的三号楼移交给乙方(荣达公司),该楼的开发建设权、产权和销售权归乙方。二、甲方已付给乙方的一百三十万元(三号楼三通一平的前期费用)及二十万元定金;甲方已付给工程承包单位的一百五十五万元工程款、材料费和上述款项的利息;甲方员工工资、管理费等一百一十三万元,共计四百一十八万元整,由乙方退还给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的十日内退还一百万元,其余款项在一个月内退还清。如延后按银行原贷款利息支付,如超过三个月,剩余款项在银行同期利息上加罚3%,并依法追究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和经济连带责任。三、原三号楼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乙方继受;甲、乙和工程承包单位另行签订移交协议。”协议签订后,省级机关公司将索罗巷小区三号楼(以下简称三号楼)移交给荣达公司,荣达公司亦将拆迁户安置进三号楼内。荣达公司于1996年8月21日、9月27日分两次偿还省级机关公司50万元人民币。三号楼工程原由宝鸡周原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工程处(以下简称周原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周原建筑公司证明其共收到省级机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略)元。三号楼铝合金窗、阳台工程由咸阳市装饰材料公司安装,省级机关公司向其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荣达公司以西安市质检站提出原安装的铝合金窗质量不合格,要求拆除为由,全部置换了已经安装的铝合金窗并要求从其应向省级机关公司支付的155万元的工程款、材料费中扣除10万元铝合金材料、安装费。双方约定签订的“三方移交协议”没有签订,但省级机关已向施工单位周原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调解协议书》中并无签订三方协议为荣达公司向省级机关公司付款之前提条件的记载。

另查明: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荣达公司应支付省级机关公司70万元管理费,并于1996年9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如延期,在银行同期年利率15%的基础上加罚3%,省级机关公司可依法追究荣达公司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经济连带责任。因索罗巷小区开发项目原为省级机关公司所有,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索罗巷住宅小区改造工程经济、技术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由荣达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社会、经济效益和技术风险。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利润为三七分成。经双方初算,省级机关公司应得利润为170余万元。又约定,70万元从三号楼款项中扣除。后双方又在1995年7月24日达成《关于项目转让的财务结算协议》中约定,1995年3月一次性付清100万元。70万元从三号楼款项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调解协议书》、《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应认定合法、有效。荣达公司在接受省级机关公司移交的三号楼后,已将拆迁户安置其中。荣达公司提出三方未能签订移交协议一事,双方均有过错,且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欠款要以签订三方协议为前提条件。《调解协议书》的给付内容,省级机关公司已全部履行,故荣达公司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省级机关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0万元欠款系双方多次约定,且荣达公司多次承诺,不应反悔。故判决:1双方签订的《关于索罗巷住宅小区三号楼纠纷调解协议书》和《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荣达公司支付给省级机关公司欠款368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自1996年9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罚息自1996年11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荣达公司支付给省级机关公司欠款7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自199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双方其余之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荣达公司承担。

荣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70万元项目转让费的约定无效;10万元的铝合金材料、安装费应从荣达公司应付款中核减以及责令双方当事人与原工程承包单位签订三方移交协议。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签订三方移交协议是上诉人付款的先决条件,三方协议未签,不能要求荣达公司付款;第二,三号楼工程移交给荣达公司,是依据政府文件调拨的,故省级机关公司不应收取转让费;第三,铝合金窗因不合格而全部重装,故费用应从要求上诉人给付的468万元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未能履行的主要责任在荣达公司。该协议并未将本案双方当事人与三号楼原施工单位周原建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确定为荣达公司向省级机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且省级机关公司已向周原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故未签订三方协议,并不损害荣达公司的利益。荣达公司以此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荣达公司认为该协议涉及的155万元工程款、材料费中,因省级机关公司组织施工期间安装的铝合金窗,被西安市质检部门认定为不合格,故拆除该铝合金门窗重装的费用10万元,应从荣达公司应付的155万元工程款、材料款中扣除,但提供不出西安市质检部门认定原装铝合金窗不合格、需要全部重装的证据,故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由荣达公司向省级机关公司支付的70万元人民币,名为管理费,实为省级机关公司开发索罗巷小区约定取得的利润。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有偿转让三号楼的事实即说明本案当事人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发、有偿转让房地产,而非依据行政命令无偿调拨企业财产,故对荣达公司主张免除70万元转让费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荣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韩玫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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