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深圳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广发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宪普,上海市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煜,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深圳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粮深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华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华美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并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5年11月28日,由华美公司提供上海市房管局1994年统一印制的标准合同文本,与中粮深圳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华美公司将建造在上海市徐汇区X路X(甲)X楼至X楼高标准内销商品房共42套,建筑面积6032平方米预售给中粮深圳公司,预售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000元。中粮深圳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华美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600万元,1995年12月30日前将余款汇入华美公司指定账户;华美公司在199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中粮深圳公司使用。双方当事人还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如华美公司不能按时交付房屋,华美公司应自规定交付期限的4个月后的第一天起,按购房价款和本市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向中粮深圳公司赔偿利息,中粮深圳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华美公司应向中粮深圳公司退还购房价款本息;如华美公司违约不能交付房屋,除返还购房价款、按购房价款和本市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向中粮深圳公司赔偿利息和两倍的购房定金外,还应按赔偿利息的两倍向中粮深圳公司交付违约金。1995年,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内、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标准文本重新修订,并要求自1995年8月1日起均须使用该新版标准合同文本,但对原版标准合同文本没有明确废止。1996年3月26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就使用标准合同文本发出补充通知,原上海市房管局印制的合同文本从1996年4月1日起停止使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此之前以原版标准合同文本签订的预售合同,并经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
合同签订后,中粮深圳公司按约向华美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600万元和购房款人民币2160万元,尚有256万元购房款未付。至本院开庭审理时为止,该房屋仍未验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预售合同、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海市有关部门的公文等书证为证。
1997年10月23日中粮深圳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1997年10月29日以(1997)沪高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讼争房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深圳公司、华美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但华美公司未按约定将系争房屋如期交付中粮深圳公司,致使中粮深圳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中粮深圳公司请求终止预售合同理由充分,依法应予准许。中粮深圳公司请求按照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追究华美公司的违约责任,因该条规定的是不能交房的违约责任,而本案的事实是延期交房,故中粮深圳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华美公司应依约向中粮深圳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据此判决:一、准予中粮深圳公司要求解除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华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粮深圳公司人民币27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199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中粮深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略)元,由中粮深圳公司承担人民币(略)元,华美公司承担人民币(略)元。
中粮深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有误,把不能交房认定为逾期交房。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预售合同约定追究华美公司不能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华美公司承担。
华美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文本是上海市房管局印制的统一格式合同;合同第十二条是对根本不能交房责任的约定,本案不存在根本不能交房的因素。答辩人未能按期交房,愿意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华美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并已依法取得该项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5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时使用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标准文本,并不违反政府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以此标准合同文本签订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华美公司应交付的房屋至今尚未验收,应视为不能交房。中粮深圳公司请求解除预售合同,理由充分,依法应予准许。中粮深圳公司请求华美公司按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承担两倍利息的违约责任,因该项约定是对根本不能交房责任的约定,依此约定追究华美公司的违约责任有失公平。故中粮深圳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于华美公司不能交房的违约责任,应适用定金罚则予以追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华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中粮深圳公司支付的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
四、华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粮深圳公司预付购房款人民币216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该款预付之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五、驳回中粮深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中粮深圳公司承担(略)元,被上诉人华美公司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中粮深圳公司承担(略)元,被上诉人华美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谢勇
代理审判员董华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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