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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傅xx与被上诉人湖南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兴路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代理人傅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傅xx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兴路分店,住所地为长沙市X区。

负责人肖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委托代理人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上诉人傅x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兴路分店(以下简称“xx餐饮黄兴路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4日,傅xx到xx餐饮黄兴路分店处从事保洁工作,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份,月工资为700元。2009年9月11日20时左右,傅xx在工作送餐具时,左脚不慎踏入地板坑中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某治疗,未住院,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2009年12月30日,傅xx向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及工伤等级鉴定。2010年2月26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傅xx所受之伤为工伤。2010年12月14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傅xx的伤残等级为拾级。xx餐饮黄兴路分店支付了部分医某用,未对傅xx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傅xx依法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由xx餐饮黄兴路分店支付傅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84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8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4元、医某、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查询资料费共计1497元,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傅xx对仲裁不服,故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xx餐饮黄兴路分店已为傅xx支付了部分医某,还有医某657元、伤残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查询资料费140元,共1497元未报销。xx餐饮黄新路分店未为傅xx缴纳工伤保险费。傅x年3月1日之前工资已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傅xx与xx餐饮黄兴路分店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傅xx在xx餐饮黄兴路分店处工作期间发生意外,经长沙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傅xx所受之伤为工伤,且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傅xx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傅xx因公遭受事故伤害,医某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xx餐饮黄兴路分店未为傅xx缴纳工伤保险费,xx餐饮黄兴路分店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傅xx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64元×7个月=9548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1364元×6个月=8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4元×6个月=8184元。傅xx尚未报销的其他费用1497元,系工伤直接发生的费用或处理工伤事故而产生的费用,xx餐饮黄兴路分店应予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xx餐饮黄兴路分店应支付傅xx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故傅xx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xx餐饮黄兴路分店已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傅xx要求支付15个月零3天的停工留薪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xx餐饮黄兴路分店支付傅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48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8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4元。二、由xx餐饮黄兴路分店支付傅xx医某657元、伤残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查询资料费140元;上述款项,共计27413元,限xx餐饮黄兴路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傅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餐饮黄兴路分店承担。

宣判后,傅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少判和漏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xx餐饮黄兴路分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湖南xx餐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傅xx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湖南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兴路分店支付傅xx因劳动关系及工伤事故所产生的押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某、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查询资料费、诉讼费以及相关权利款项共计32528元。支付方式为:2012年1月12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17528元于2012年2月24日前支付。

三、湖南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兴路分店与傅xx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及工伤问题,双方互相不再向彼此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

四、湖南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兴路分店未按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时间支付傅xx款项,湖南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兴路分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五、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5元,共计15元,湖南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兴路分店自愿承担。

六、其他无争执。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颜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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