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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泰实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国际企业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星竹,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宝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修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诉河南省宝泰实业有限公司(宝泰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葳、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公司诉称:因担保纠纷,广东发展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于2004年将宝泰公司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陇海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诉至法院。2004年11月10日,贵院以(2004)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宝泰公司偿还广发银行贴现款1100万元,银河证券、证券营业部对宝泰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明确其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宝泰公司追偿。一审判决后,银河证券因不服一审判决于2005年2月3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因与广发银行达成和解,我公司撤回上诉,和解协议内容为我公司向广发银行支付715万元后,即不再就该案向广发银行承担任何责任,并于2007年10月23日实际偿还了上述款项。其后,我公司多次向宝泰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宝泰公司均未予以偿还。另外,我公司系银河证券更名而来。请求判令宝泰公司偿还欠款本金71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23日至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诉讼费由宝泰公司负担。

宝泰公司答辩称:该情况我公司去年5月份才知道此事,因该案有经济诈骗的嫌疑,已向相关部门报案,并已将报案材料提交法院,请求中止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4)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宝泰公司偿还广发银行贴现款1100万元,银河证券、证券营业部对宝泰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宝泰公司追偿。

2007年4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撤消银河证券的证券业务许某,并自2007年4月6日收市时起关闭银河证券所属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

2007年5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银河证券变更为银河公司。

2007年10月12日,广发银行与银河公司签订《业务处理协议》,主要约定:银河公司向广发银行支付715万元后,即不再就该案向广发银行承担任何责任。2007年10月23日,银河公司向广发银行支付了715万元。

2009年8月25日,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接受银河公司委托,由该所律师王葳、徐彦丽向宝泰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宝泰公司偿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106.5010万元债务。

另查明:2009年7月23日,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某某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称,宝泰公司办公室文员胡炜伙同他人背着公司虚构宝泰公司与河南美河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发生业务,签订买卖合同,然后在广发银行经三路支行开出2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当天背书到两家公司,又贴现出1100万元,给宝泰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受理报案后,尚未立案。

以上事实有(2004)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议编号为YYB-SS-0677的业务处理协议、2007年10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撤消银河公司证券业务许某并关闭其所属营业性分支机构的批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年5月30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09年8月25日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银河证券变更为银河公司后,银河证券的债权债务应由银河公司承继,银河公司代宝泰公司向广发银行履行了715万元还款义务,有权向宝泰公司追偿,故银河公司要求宝泰公司偿还7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泰公司应自2007年10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银河公司支付利息,对银河公司要求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对宝泰公司的报案尚未立案,且宝泰公司的报案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宝泰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宝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23日起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宝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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