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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岳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岳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金才,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长沙岳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麓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29日,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长沙岳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左家垅商贸大楼”系岳麓山公司承建的项目,岳麓山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案外人陈某进行施工。2010年3月28日,陈某找来刘某在该工程的工地上做事。同年4月2日,刘某在该工地施工时摔伤。刘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刘某与岳麓山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1月26日,该委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某与岳麓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岳麓山公司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岳麓山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岳麓山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左家垅商贸大楼”系由岳麓山公司承建。刘某虽未直接与岳麓山公司发生联系,但刘某在该工程工地上做事并依此获得报酬,其提供的劳动事实上是岳麓山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事发时,刘某亦是在该工程工地上进行施工。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相符;第二,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案中,岳麓山公司将“左家垅商贸大楼”发包给陈某施工,陈某找来刘某做工。陈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岳麓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岳麓山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刘某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岳麓山公司与刘某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岳麓山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岳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长沙岳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0元,由长沙岳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岳麓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是涉案的“左家垅商贸大楼”,原审判决依据一张被上诉人自行拍摄的照片,而认定该大楼系上诉人承建,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二是被上诉人所称该大楼项目经理张伟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职员,与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陈述的项目经理人员亦有出入,且上诉人亦未授权张伟等人从事承建该大楼的任何事务,原审判决未查清涉案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单位情况,片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本案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可概括为:刘某与岳麓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证人伍某某的证言以及照片(复印件)可相互印证“左家垅商贸大楼”系岳麓山公司承建,岳麓山公司将“左家垅商贸大楼”发包给案外人陈某施工,刘某系陈某请来在“左家垅商贸大楼”工地上做工,其虽未直接与岳麓山公司发生联系,但其直至事发时均在该工地上做工,并领取报酬,故其提供的劳动为岳麓山公司业务组成的一部分,由于陈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岳麓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关于刘某与其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岳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珍枝

审判员卢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丽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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