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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女,32岁,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楚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1月16日向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但至2010年5月,双方仍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原告系豫x号冰熊冷藏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商丘公司一运公司名下经营,2004年10月26日,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豫x号冰熊冷藏车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货物掉落责任险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如发生保险事故由原告楚某某负责索赔。2004年11月1日,保险车辆在贵州省普安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货物严重毁损,第三者土地、林木、果树损坏,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一直未予定损,并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导致该车存放时间过久,致使车辆全部损失,现已报废。随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辩称,1、被告所承保的豫x号车未按期进行年检、审验,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我们应免责,2、本案已经超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车损,如何承担。

原告楚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冰熊冷藏车在被告处投了保险,责任限额为4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有索赔权,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致使车辆损坏;3、车辆报废证明,证明车辆因未及时修复,只能报废;4、不予理赔通知书,证明原告是在2008年12月26日收到的通知书,不超诉讼时效且拒赔理由不成立;5、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因被告拒赔给原告造成x元的损失。

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3日车辆管理所机动车辆查询单,证明被告承保的车辆到2004年5月1日后没有年检;2、投保单一份,在特别约定处有保险期内保险车必须检验合格,否则免赔并在投保人声明下面有一运公司的盖章,证明被保险人对特别约定的责任免除是明知的且自愿遵守;3、行车证副本一份,证明年检至2004年5月1日;4、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此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免责;5、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1月11日已定损,原告楚某某对此也签字认可,且并非因我公司不定损导致车辆报废。

在本院主持下,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楚某某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楚某某对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提供的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楚某某提供的证据3异议认为,无收款单位印章也无批准报废的机关,证明不了该车已经报废,并缺少车辆管理机关的证明。本院认为,虽没有在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注销,但该车辆实际已经报废,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楚某某提供的证据4异议认为,因为一运公司是投保人,2004年就向一运公司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是受益人,不管原告何时签收,应视为拒赔通知书已经发出并视为告知,证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被告收到拒赔通知书的时间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楚某某提供的证据5异议认为,2009年11月之前的鉴定与本案无关,上次案件的鉴定结论不能在本案使用,本院认为,此鉴定系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物,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楚某某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上虽显示未年检拒赔的条款但被告并未就法律后果向投保方明确说明,尽管被告让一运公司盖章但不能说明被告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合同格式条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明确向原告说明该免责条款,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楚某某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对证据4的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未让投保人签署意见,免责部分也未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不生效,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楚某某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对证据5异议认为,该确认书没有明确车损的确切数额,仅对部分工时费进行了认定,配件没有认定,本院认为,因此证据是损失情况确认书,并不是理赔确认书,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价格的确认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26日,原告以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商丘公司一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豫x号冰熊冷藏车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货物掉落责任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约定索赔权利人为原告楚某某。2004年11月1日,该保险车辆在贵州省普安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货物严重毁损,第三者土地、林木、果树损坏,在向被告索赔期间,被告一直未予定损,并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导致该车存放时间过久,致使车辆全部损失,现已报废。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原告楚某某申请对豫x号冰熊冷藏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价值及交通事故后至报废时的营运损失价值的鉴定,在评估基准日所反映的市场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原告楚某某进行理赔,给原告楚某某造成了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但原告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对保险标的物进行维护致使标的物扩大损失,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楚某某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商丘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楚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

二、驳回原告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29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德厂

审判员李正乾

审判员杨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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