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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某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宋某于2001年4月相识、恋爱,2003年5月7日在宾阳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5月14日生某子刘某鑫。双方自2010年2月分居至今,刘某鑫自双方分居后随宋某生某,现在宾阳县芦圩完小读三年级。刘某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及单位缴纳总额为每月1309元,截止至2011年9月23日余额为67734.12元;宋某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及单位缴纳总额为每月128元,截止至2011年8月余额为3786.51元。双方均未缴存有养老保险金。刘某2011年7月的应发工资额为3537元,宋某2011年10月的应发工资额为1080.60元。双方同意现各自住所内的家具、家电归各自所有。双方均认可案外人梁芳欠有双方的债务120000元。

本某认为,刘某、宋某均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应尊重双方的意见,准予双方离婚。婚生某子刘某鑫自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宋某生某,在宋某居住地读书已有2年多,且刘某患有可能影响到他人健康的疾病,婚生某子刘某鑫由宋某抚养较有利其健康成长。根据被抚养人居住及就读地的经济和生某水平及刘某的经济能力,由刘某每月支付刘某鑫的生某500元,并按实际支出负担刘某鑫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为宜。刘某、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至婚姻关系解除日的金额应对半分割,刘某主张2010年2月双方分居后各自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无法律根据,不予以支持。刘某主张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扣除其交给宋某用于支付刘某鑫入托费的18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属其法定义务,刘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双方共同债权120000元依法应对半分割。刘某主张处理夫妻共同债权时应扣除其借亲友的58000元及替赖家平偿还的透支款、秦诚款56000元,但就此提供证据不充分,本某中不作认定。刘某、宋某均主张现各自居所内的家具、家电归各自所有,尊重双方的意见。刘某主张离婚后对刘某鑫的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宜确定为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第三个星期日分别探视刘某鑫1次,每年寒、暑假,可带刘某鑫到刘某住所居住至假期的一半时间,宋某有义务协助。宋某主张刘某有过错行为,要求刘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与宋某离婚;二、婚生某子刘某鑫由宋某抚养,刘某自本某判决生某之月起,每月28日前向宋某支付刘某鑫的生某500元;刘某鑫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票据每年结算一次,由刘某在每年12月30日前向宋某支付一半,直至刘某鑫年满18周岁;三、刘某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第三个星期日分别探视刘某鑫1次。每年寒、暑假,刘某可带刘某鑫随其生某假期的一半时间,宋某有义务协助;四、刘某、宋某现各自住所内的家具、家电归各自所有;五、刘某、宋某截至本某判决生某之月止的住房公积金双方各分得一半,刘某在本某判决生某之日起15日内向宋某补足宋某应得的份额;六、共同债权120000元,由刘某、宋某各分享6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法官地域观念严重,徇私枉法,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关于双方婚生某女刘某鑫的抚养权问题。被上诉人性格十分偏激,心胸非常狭窄,给孩子从小就输灌仇恨父亲的思想。而上诉人有良好品质、有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资格,有利于幼儿的心理教育辅导。上诉人因患病服药原因影响到要小孩,而被上诉人若再婚还可以生某,经检查上诉人肝功能正常,只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只要注意不会传染给孩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以来,经常去看望孩子,被上诉人教育孩子方法粗暴,没有购买住房,经济条件不如上诉人,上诉人要求改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二)关于探视权的问题。一审双方都一致同意,若子女判给另一方抚养,没有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每月可以探视小孩两次,每次2天,每年寒、暑假都可带回住所地生某一半假期时间,具体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商定,可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双方的意见依法改判探视时间。(三)关于住房公积金分割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以来,上诉人定时支付孩子生某、其他费用的一半,双方没有发生某产混合,双方分居后的公积金不应当分割,且2003年5月以前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夫妻财产应予扣除。被上诉人将补发2010年1月以来的工资和补交住房公积金,也应予分割。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查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并进行分割。(四)一审法院在双方财产数额的调查和分割上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提到案外人梁芳欠我们12万元,上诉人本某诚实诉讼的原则认可了12万元的债权,但我陈述其中72000元是我帮被上诉人搞调动借来的本某时,因梁芳办不成调动,口头答应2009年年底还给我们12万元(本某和利息),没有欠条,梁芳只还了本某,一审法院却强行制止我说下去。我一审提交了相关我归还借款的银行收据,但一审法院未收取,却以证人秦诚未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而不予采信来搪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重新做出判决。二、为了我孩子的身心健康和证明双方证据的可信度,也为了双方的公平公正,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强制对双方当事人做精神疾病、心理健康鉴定和测谎试验。三、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该诉讼主要因被上诉人引起。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靖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关于抚养权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刘某鑫由被上诉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需求,理由一是上诉人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没有履行对刘某鑫的抚养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梁冬艳(女)非法同居并生某私生某罗道帆,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其行为根本某配为人之父。二是刘某鑫在被上诉人的抚养和教育下,其身心健康,学习成绩良好。二、关于探视权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个月的第一星期六、第三个星期日分别探视儿子一次是依法作出的,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真正达成探视协议。三、关于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问题。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已由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并准确使用法律予以分割,并无违法之处。四,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一审法院依法查明并分割了双方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对债权问题的辩解是一派胡言,根本某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五、关于强制做精神疾病、心理健康鉴定和测谎试验问题。根据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六,关于二审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平公正,二审是由上诉人自己引起的,应由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婚生某子刘某鑫由谁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的教育费、生某、教育费如何负担、孩子的探视问题如何处理;二、双方的公积金应该计算到何时,被上诉人宋某是否补发工资,应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权12万元以及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

上诉人刘某在二审提交1、中国农业银行无存折款回单3张,证明其还同事丁进借款5000元以及利息600元。2、中国邮政存蓄银行转账凭单1张及手续费收据3张,证明还其姐姐的借款。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2张,证明其还同事叶俊奕借款10000元以及利息2000元。4、金穗贷记卡对帐单,证明其偿还借款。5、广西中医一附院的检验报告,证明其身体所患疾病不影响抚养孩子。

被上诉人宋某对刘某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某认为:上诉人刘某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其主张无关联,本某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某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宋某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离婚无异议,本某准予双方离婚。婚生某孩刘某鑫长期跟随宋某生某,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某、学习环境,一审判决刘某鑫由宋某携带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宋某对刘某承担的孩子抚养费数额无异议,本某予以维持。对于孩子的探视应综合考虑父母双方工作及孩子的正常生某、学习情况,一审判决刘某对孩子的探视时间亦为合理,刘某请求增加探视时间本某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与宋某于2003年5月7日结婚,虽于2010年2月分居,但其在分居期间各自所取得的财产(包括住房公积金)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主张计算至双方分居时无法律依据,本某不予采信,但公积金应从2003年5月7日起至本某决生某之日止。双方对于存在共同债权梁芳欠款120000元无异议,该债权实现后应由刘某、宋某各享有60000元。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其未能证实宋某存在补发的工资的事实,其主张的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本某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刘某的部分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某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部分欠妥,本某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宋某名下自2003年5月7日起至本某生某判决之日止的公积金,双方各享有一半,由刘某在本某决生某之日起15日内向宋某补足宋某应享有的差额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宋某各负担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宋某各负担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某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某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尹柔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志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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