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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汉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燕实业开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汉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贵州汉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金燕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燕庄。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郑州市金水区X村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廷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汉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汉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燕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9日,郑州金燕公司和贵州汉方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1郑州金燕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金水路东段所属的欧亚桥商城的全部营业铺面及办公用房1547间、厕所及水电通讯等公用设施全部出租给贵州汉方公司开发的郑州中国酒城之用(出租的营业铺面和办公用房不低于80%)。2租用经营期限20年——自1995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3贵州汉方公司租用欧亚桥商城营业铺面的租金由1995年6月1日起算,每间租金第一年每月150元,第二年每月200元等。嗣后,郑州金燕公司陆续向贵州汉方公司提供了一些营业和办公用房,但双方自始至终未进行房屋正式交接和登记手续,而对交接房屋的数目存在争议。经原审庭审确认,郑州金燕公司总计提供的房屋数目不足协议约定的80%。贵州汉方公司付租金总计(略)元。贵州汉方公司由于未取得招商的预期效果,所租房屋大量闲置。1996年7月16日,贵州汉方公司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出租行为无效,返还租金,赔偿损失。郑州金燕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贵州汉方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并承担违约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州金燕公司与贵州汉方公司于1995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贵州汉方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基于无效合同而主张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又不能举证,应予驳回。郑州金燕公司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贵州汉方公司足额按时提供协议约定的房屋,有违约行为,故其向贵州汉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郑州金燕公司主张的在双方协议内有约定的920间营业房以下欠租金91万元,应予支持,贵州汉方公司应予支付。鉴于本案协议已丧失履行的基础,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和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金燕公司与贵州汉方公司于1995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予以解除。二、驳回贵州汉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贵州汉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郑州金燕公司91万元租金(执行时按920间房,月租金200元计至本判决生效时);驳回郑州金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贵州汉方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贵州汉方公司承担6142元;郑州金燕公司承担(略)元。

贵州汉方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贵州汉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郑州市金燕实业开发公司租金人民币45万元整。

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贵州汉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钱卫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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