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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

被告黄某,男。

原告范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碧丹、人民陪审员朱优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甲。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9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并声称自己有一块楠竹山,山名为“皮山”。被告会同原告前往“皮山”楠竹地进行现场考察后,双方签订了一份楠竹砍伐协议。协议约定该山山价款为10580元。原告先预交7580元后,尚欠3000元待楠竹砍伐完毕后再付清给被告。并约定如一方反悔,由反悔方赔偿对方4000元的经济损失。同年9月17日,原告组织人员到“皮山”砍伐时,受到被告之母秦某的阻拦。秦某称该山楠竹权属是她的,被告无权处分。为此,原告找被告说明此事,被告却避而不见。由此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极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山价款7580元及经济损失4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4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被告未某甲、未某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X组证据:

1、原、被告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关于楠竹承批砍伐协议》。拟证实买卖价款为10580元,如违约,一方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4000元。

2、2011年9月16日收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山价款5580元。

上述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16日(农历),原告范某与被告黄某签订《关于楠竹承批砍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本人责任山“皮山”以山价款10580元承批给原告砍伐,被告全权负责该山场的山林纠纷及路道纠纷,该协议如有反悔,由反悔方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4000元。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山价款5580元。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原告组织人员到“皮山”砍伐时,遭到被告之母的阻挠。被告之母称该山楠竹权属是她的,被告无权处分。此后,原告找被告论辩,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并下落不明至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皮山”楠竹卖给原告砍伐并收取原告山价款5580元,原告组织人员到“皮山”砍伐时,遭到第三人即被告之母对买受人即原告主张该楠竹权属,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从此避而不见原告,致使买卖不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民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山价款5580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损失4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某与被告黄某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关于楠竹承批砍伐协议》。

二、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范某山价款5580元,赔偿原告违约损失4000元,共计95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宋智

代理审判员曾碧丹

人民陪审员朱优凤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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