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潮计算机产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大厦。
负责人:傅某某,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四川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东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新潮计算机产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四川建行)、原审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四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济审判庭于1998年4月23日通知新潮公司,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该公司于1998年6月8日仅向本院交纳(略)元。经审查,该公司不符合减交或免交条件,本院经济审判庭又于1998年6月15日通知新潮公司,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30日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期满仍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新潮公司于1998年7月15日收到该通知。至本院限定期限届满,上诉人新潮公司仍未交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新潮公司已预交的(略)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张远光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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