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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潮计算机产业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潮计算机产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大厦。

负责人:傅某某,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四川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东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新潮计算机产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四川建行)、原审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四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济审判庭于1998年4月23日通知新潮公司,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该公司于1998年6月8日仅向本院交纳(略)元。经审查,该公司不符合减交或免交条件,本院经济审判庭又于1998年6月15日通知新潮公司,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30日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期满仍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新潮公司于1998年7月15日收到该通知。至本院限定期限届满,上诉人新潮公司仍未交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新潮公司已预交的(略)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张远光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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