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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奇、曹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990年阴历腊月二十八早上,内乡县X镇X街居民李xx和曹某某因口角发生撕打,后曹某某用三棱刀将李xx扎死。之后曹某某一直在外逃亡。2006年2月20日,内乡县公安局对曹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立案侦查。2010年1月5日,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渭南市火车站一出租房内将曹某某抓获。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李xx在内乡县X镇X街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撕打。被告人曹某某为了报复被害人李国文,拿一把三棱刀戳入被害人李xx左胸后逃离现场。李xx因抢救无效于当天上午死亡。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检查室鉴定:李xx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我不是故意伤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医疗机构救治不力也是被害人死亡的一个原因;3、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自首;4、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李xx在内乡县X镇X街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撕打。被告人曹某某为了报复被害人李xx,拿一把三棱刀戳入被害人李xx左胸后逃离现场。李xx因抢救无效于当天上午死亡。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检查室鉴定:李xx文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

农历1990年腊月底,我和陆xx因拉货运费的事吵了几句,撕抓了几下,陆xx门口的几个邻居几个男的也上来打我,其中一个姓李的男的打得特别狠,我也打不过他们,就跑回到我的门市拿起一把那种带棱的刀子装在口袋里,准备过去教训教训他,用刀整他一下,给他点颜色。我跑过去到陆龙舟的门市门口,我掏出刀,用右手攥着准备戳那个姓李的,姓李的那个男的用手过来舞扎,我就使劲平着戳过去。后来我跑了。2009年我姐夫在陕西渭南火车站碰见我,我给他说我想回来自首,后他带着公安人员把我抓回来。

2、证人陆xx证言:

1990年农历腊月27,我和曹某某一块用一辆车进城进货。腊月28早上我们为运费吵了几句,李xx端着碗在吃饭,也和曹某某吵了几句,李xx用碗扣在曹某某头上,曹某某很生气,头一扭就走了。停不大一会,曹某某拿把刀过来了,扎在李国文的前胸,从锁骨处扎进去,扎罢后,曹某某就跑了,李xx用手捂着伤口去医院,后来没抢救就死了。

3、证人刘xx证言:

证实十几年前的腊月二十八,曹某某一把三棱刮刀用右手从李xx左肩膀处扎进去,李xx一个人就赶紧往瓦亭卫生院跑,曹某某拎着刀往东跑。到那天上午听说李国文死了。

4、证人赫x创证言:

证实十几年前的腊月份,见在街上开代销点的淅川有个娃,和李xx在街上吵架。后这个娃拿把刀又过来了,撵着李xx要打,李xx在前面跑,这个娃拿着刀在后面追,没跑多远,就扎住李xx,李xx用手捂着脖子往医院去,淅川这娃就起来跑了。

5、证人李xx证言:

证实那年腊月二十八早上7点多,陆xx和淅川黄某乡有个姓曹某娃淅川的娃吵架,李xx去劝架,拉开之后,淅川这娃回他门市拿把刀过来,从李xx锁骨扎进去,到卫生院,也没抢救过来死了,淅川那娃跑了。

6、证人王xx证言:

1990年腊月二十八早上,我前夫李xx在陆龙舟副食店门口玩,曹某某因卖东西和陆xx发生纠纷吵嘴,并相互殴打,李xx上前拉架。拉开后曹某某就回家了。我也回了。没过多长时间,有邻居到我家说“你丈夫在街西被曹某某用刀扎了一下,现在镇卫生院抢救”,我就跑到卫生院,见李xx已经不行了。

7、被告人曹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

证实现场位置。

8、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

证实抓获经过。

9、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周士波记录本复印件:

主要证实1991年2月12日案发后对死者李xx进行解剖检验情况的记录。

10、内乡县公安局九一年尸体检验登记关于对李xx尸体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记录单复印件:

结论:失血性休克死亡。

11、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李xx系锐器刺伤左肺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

12、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

曹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由于时间长、公安局搬新址,原始卷宗无法找到。2006年刑警大队对命案进行澄底时,重新对该案办理受理、立案。

13、瓦亭卫生院证明:

李xx于1991年2月12日被人戳伤左胸部,到卫生院急诊,因失血过多死亡。因时间极短,来不及抢救,无门诊病历。

14、被告人户籍资料: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曹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

1、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

证实在询问被告人曹某某亲属曹某敏、唐书贵时,二人说曹某某曾有回来投案的想法,并带领民警将其抓获,应视为投案自首。

2、证人唐xx证言:

证实2009年3、4月犯在陕西渭南火车站碰见曹某某,他说想回来自首,后带着公安人员把曹某某抓回来。

3、证人陆xx证言:

1990年农历腊月28早上,李xx端着碗在吃饭,和曹某某吵了几句,李xx用碗扣在曹某某头上,曹某某回家拿把刀,扎在李xx的肩上,李xx到医院三个小时死了。

4、赔偿协议及收据:

证实民事部分已赔偿。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确实准备投案,公安民警在其亲属的带领下,将其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故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是侵犯,打击犯罪,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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