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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马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纺织厂综合楼)。

负责人孙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荣军,社旗县司法局郝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马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1日作出(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荣军、原审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0日15时,马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许昌北环路立交桥上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和连书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一、马某某驾驶豫x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未靠右车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刘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在遇有雨雪结冰的气象条件由东向西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乘车人连书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马某某、连书红于2008年11月5日将刘某某、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诉至本院,2009年8月6日,本院依法做出了(2008)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连书红的各项损失x.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x.56元(已扣除被告刘某某支付的9000元);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x.06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x.84元(已扣除被告刘某某支付的7500元)。驳回原告连书红、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某系豫x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核载重量8吨。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某车损x元,刘某某支付评估费580元。修复豫x重型普通货车的时间酌情按15天计算。刘某某支付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700元、停车费760元、背车费1600元、倒车运费1800元。另查,豫x轿车挂靠在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开展经营。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豫x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x(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由许价车鉴(2008)X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事故认定书、评估费、拖车费发票、停车票据、收条、证明、行驶证、(2008)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货车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事故,造成马某某、连书红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连书红不负责任。因此,被告马某某应承担原告刘某某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x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损失x元、评估费580元、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700元、停车费760元、背车费1600元、倒车运费1800元、车辆停运损失(5.4元X8小时X8吨X15天)5184元等共计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1元【(x元-2000元)X70%】,被告马某某不再赔偿原告刘某某。对于原告刘某某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并依法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580元、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700元、停车费760元、背车费1600元、倒车运费1800元、车辆停运损失(5.4元X8小时X8吨X15天)5184元等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1元【(x元-2000元)X70%】,共计x.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评估费580元、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700元、停车费760元、背车费1600元、倒车运费1800元、车辆停运损失(5.4元X8小时X8吨X15天)5184元属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评估费580元、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700元、停车费760元、背车费1600元、倒车运费1800元、车辆停运损失(5.4元X8小时X8吨X15天)5184元是否属间接损失,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评估费580元、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700元、停车费760元、背车费1600元、倒车运费1800元均属刘某某直接支出的费用,属直接损失,上诉人应予赔付,上诉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x.3元【(x元-2000元)X70%】;车辆停运损失(5.4元X8小时X8吨X15天)5184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合同赔付的范围,上诉人不应赔付,该部分损失系由马某某造成的,应由马某某承担,赔付的具体数额为5184元X70%=3628.8元。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某的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580元、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700元、停车费760元、背车费1600元、倒车运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许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x.3元【(x元-2000元)X70%】,共计x.3元;

三、马某某赔偿刘某某的车辆停运损失3628.8元;

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刘某某承担300元,马某某承担600元;上诉费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许昌支公司承担40元,马某某承担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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