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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时间:1998-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峰,广东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蓝宝石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征夫,广东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广东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14日,为了协调广州市X路北侧德政北至越秀北路段规划的实施,加速东风路建设,信托公司与东建公司在广州市规划局有关领导参加下,经协商形成了《会议纪要》,约定:东建公司同意信托公司的征地红线在(84)城地批字第X号划定的基础上,东侧征地红线由南向北取直,调整约1500平方米的用地给信托公司一并改造建设。鉴于统一规划的停车库大部分在信托公司征地范围,信托公司同意大楼建成后将一层半面积的停车库以土建成本价转让给东建公司,作东建公司征地范围主楼的配套车库。1993年12月15日,广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穗建技复(1993)X号文,确定《会议纪要》中约定的一层半停车库的面积为6750平方米。

另查明:自1994年起,东建公司多次要求信托公司提供一层半停车库,信托公司一直没有明确答复。在一审庭审中,东建公司提供信托公司于1997年9月10日发出的粤信房字(97)第X号函,该函告知东建公司派员讨论如何划分车库的平面、楼层和出入口,以及双方能接受的转让面积和价格。该函同时告知东建公司与已接收该工程的新业主广州市恒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具体协商。信托公司对此解释说,与恒昌公司的买卖还没有过户,没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按《会议纪要》约定履行义务。后因双方反复协商没有结果,东建公司于1997年11月诉至法院。

一审期间,信托公司于1998年1月10日致函东建公司称,该楼正在建设之中,没有交付使用。为落实《会议纪要》内容,请派员进行协商,同时建议东建公司撤诉。1月15日,东建公司复函信托公司称,在地下停车场问题没有明确解释办法之前,不予撤诉,并要求信托公司尽快决定出补偿方案。1月22日,东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恒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同日又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6750平方米停车库,但因其没有交纳诉讼保全费用,亦未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一审法院未予财产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取得广州市X路北侧德政北至越秀北路段征用建设权利之后,为便于规划使用,双方在广州市有关部门协调下达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东建公司将约1500平方米建设用地交信托公司使用,信托公司在大厦建成后,将一层半面积的停车库以土建成本价转让给东建公司使用(依1993年12月15日广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穗建技复(1993)X号批复将上述《会议纪要》中约定的一层半停车库的面积确定为6750平方米)。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信托公司已实际使用了东建公司的1500平方米建设用地,故上述《会议纪要》应确认为有效。现工程大楼虽未验收结算,但信托公司于1997年9月10日给东建公司出具的函显示所建上述楼宇已由信托公司转让,故东建公司起诉主张保护其合法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信托公司应在工程大楼建好后,依约将一层半(面积为6750平方米)停车库按土建成本价转让给东建公司使用。因本诉与信托公司和恒昌公司之间的楼宇买卖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且信托公司尚未将上述一层半车库交付转让给恒昌公司,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恒昌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东建公司请求追加恒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期间,东建公司虽提出了诉讼保全的申请,但没有交纳财产保全费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故东建公司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原、被告所签《会议纪要》有效;二、被告在065工程大楼验收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将该大楼从最底层往上数的第二层全层及最底层面积共为6750平方米的停车库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接收065工程大楼一层半面积为6750平方米停车库的同时,按土建成本价计,付款给被告。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略)元。

信托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信托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建公司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于1998年8月13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信托公司根据与东建公司于1988年签订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将X号工程大楼的一层半车库以土建成本价转让给乙方。上述车库的使用按照98年7月27日信托公司、东建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分行所签协议书的规定执行。

二、上述一层半车库是指X号地块工程大楼的符合停车场使用功能的负三层全层和负二层的一半,由信托公司提供经报建批准的图纸确定。建筑面积将由双方委托有关单位测量后确定。

三、上述土建成本价的构成内容按省委有关规定确定,成本价由广州市建行审查核准。

四、本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五、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同意将本协议提交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庭内调解协议。信托公司承担二审的诉讼费,东建公司考虑到信托公司的合作诚意,愿主动承担一审的诉讼费(一审诉讼费已由东建公司预交)。

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贾静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桂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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