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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2011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宋XX驾驶车牌号为河北R牌的时风农用车(肇事时未悬挂)在调河头村X乡X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车前部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调河头乡X村的李X相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XX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12月22日公安民警在廊坊市人民医院将宋XX抓获。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逃逸事故侦察大队认定,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经和解,被告人宋XX补偿被害人李X亲属各项损失79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能够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鸣

人民陪审员李某侠

人民陪审员王岩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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