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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承信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丁庆、人民陪审员杨先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成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被告人向某甲与向某乙、向某丙在黔城镇X村“黄某丁盈”扫墓,被告人向某甲用打火机焚烧冥纸在快烧完时,向某乙为防止发生山火,就用脚踩熄冥纸。由于当天气温高、风大,尚未踩熄的冥纸被风吹到附近茅草中,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9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2公顷,灌木林地面积2公顷,直接经济损失32335元。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某院提供了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森林火灾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林区野外擅自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向某甲的刑事某任。

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定性、事某、情节及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也没有向某庭提供其它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与其叔父向某乙、堂兄向某丙来到黔城镇X村“黄某丁盈”山场,给已故叔父扫墓。被告人向某甲在坟堆右边用打火机点燃冥纸祭拜。在冥纸快燃尽时,向某乙为防止起火,用脚欲踩熄余火。由于当天气温高、风大,尚未完全被踩熄的冥纸被吹到附近竹山茅草中,引燃茅草后迅速蔓延,酿成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9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2公顷,灌木林地面积2公顷,直接经济损失32335元。

失火后,在黔城镇有关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黔城镇X村集体经济损失5040元,向某乙赔偿了5030元,向某丙赔偿5030元。

上述事某,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及庭审笔录:供认其失火的经过,且二次供述基本一致;

2、证人向某乙、向某丙的证言:2012年4月4日12时许,证人向某乙、向某丙与被告人向某甲来到黔城镇X村“黄某丁盈”山场给向某禄扫墓。被告人向某甲在坟堆右边用打火机点燃冥纸祭拜。在冥纸快燃尽时,证人向某乙为防止起火,用脚欲踩熄余火。由于当天气温高、风大,尚未完全被踩熄的冥纸被吹到附近竹山茅草中,引燃茅草后迅速蔓延,虽经大家奋力扑救,仍因风大无法扑灭,遂引发森林火灾;

3、证人黄某丁、窦某、黄某戊的证言:证人黄某戊当天也在“黄某丁盈”扫墓,看到被告人向某甲失火后,即给铁坑村党支部书记黄某丁打电话报告火警。证人黄某丁接到报警后,即组织包括证人窦某在内的村民到现场扑救;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张:证实起火原因系被告人向某甲在“黄某丁盈”给其已故叔父向某禄扫墓,燃烧冥纸引发及失火后的山林状况;

5、森林火灾损失鉴定结论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过火有林地面积6.9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2公顷,灌木林地面积2公顷,直接经济损失32335元。鉴定人易纯仪系林业高级工程师、向某系林业工程师的事某;

6、提取打火机笔录及照片一张:失火当天晚上10时许,森林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向某甲身上提取了扫墓时点火用的打火机一个。该打火机庭审时经被告人向某甲辨认无误;

7、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内部收据复印件三份:证实失火后,在黔城镇有关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黔城镇X村集体经济损失5040元,向某乙赔偿了5030元,向某丙赔偿5030元的事某;

8、洪江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向某甲失火后,认错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甲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在清明期间扫墓时,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擅自在野外用火,因焚烧冥纸过失导致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甲失火后,其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已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视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某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某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会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段承信

审判员黄某丁庆

人民陪审员杨先政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邱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某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某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某、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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