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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与某某乡政府林木林地确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原告向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系原告杨某甲丈夫。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乐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特别授权),男,系洪江市X乡司法所所长。

第某人向某文。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第某人向某文妻子。

原告杨某甲、向某某不服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确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16日向某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因向某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某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承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庆、人民陪审员杨某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成担任记录。原告向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某禧、唐乐群,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第某人向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向某某与第某人向某文就洪江市X村某林地林木权属发生争议,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岔政处决字(2011)X号《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林地林木权属确权给第某人向某文所有,原告杨某甲、向某某不服,向某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2月23日,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洪政复决字(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杨某甲、向某某仍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杨某甲、向某某诉称:某某乡X村第某生产队1982年责任山承包到户,是根据1981年油茶山承包到户的分山方案。1981年山林承包到户方案是经本队群众讨论而决定的,共划分三个大组,然后再由各组落实到户。1982年责任山的承包到户时,生产队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沿用1981年油茶山承包到户的方案,其确定人数仍为129人,划分为三个组,第某组X人,第某组X人,第某组X人,两原告和第某人向某文被划分到第某组。当时第某组共8户42人,在分山时按人口又分成三个小组,即第某小组向某银5人,向某良5人,原告向某某4人,共计14人;第某小组向某连6人,向某文(第某人)2人,杨某甲(原告)5人,向某某(原告)1人,共计14人;第某小组向某昌8人,向某孝6人共计14人。原告与第某人同在第某小组。当时由向某连负责主持第某小组X户14人在“黄某炼窝”山场划分责任山到户。向某连先划一块大的山作为6个人的山给他自己,把余下的山分成两块相等的4人份额的山,先把一块4人的山划分给原告杨某甲家。杨某甲家当时人数为5人还有1人的山未分到,加上向某某家1人的山和第某人向某文家2人的山共4人的份额划分到最后一块山,这就是1982年当时划分责任山到户的客观事实。而处理决定书所认定事实违背了其客观事实。1985年按当时实际人口分到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并没有召开群众集体会议讨论,也没有任何会议记录。1982年责任山实行联户管理时,原告向某某的妹妹向某梅的户口是和父母在一起的,责任山的联户管理也是和父母在一起,没有和原告向某某在一起联户管理责任山。向某梅的户口迁出与原告向某某无关,不能影响原告向某某在1985年实行责任山承包到户时应分配责任山的份额。被告的(2011)X号处理决定书将原告向某某家1人及原告杨某甲家1人在黄某炼窝的责任山使用权归第某人向某文所有,侵害了原告杨某甲、向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岔政处决定(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洪江市人民政府洪政复决字(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尊重历史客观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其所做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1、岔政处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请求政府处理林木、林地纠纷,被告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某人的事实;

2、洪政复决字(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

3、向某富的证明,拟证明1982年划分责任山的方案及怎样划分的事实;

4、某某村X组X年责任山划分方案,拟证明1982年划分责任山的客观事实;

5、关于向某文强行霸占责任山一事的请求报告,拟证明原告发现第某人侵权后及时向某府请求解决的事实;

6、1993年元月14日某某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争议山,被告在1993年1月14日就作出了处理决定,该决定至今未被撤销,应该仍有效;

7、某某村委会关于解决向某某、杨某甲与向某文分山的证明通知单,拟证明1993年1月14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村委会对其争议山进行具体划分的事实;

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辩称:两原告主张争议山归其所有,认为1982年责任山是一次性划定到户,但始终未提交当时的林业政策依据,也未提交1985年分山到户只能按1982年人数划分到户的相关依据。被告依据两原告和第某人提供的原始分山记录员向某富等人的证据和调查情况,认定1982年责任山是联户管理,1985年分山是按当时的实际人口由各分山小组具体落实的事实存在。1982年原大年溪第某生产队联户管理分山方案是按1981年末总人口129人,分成三个大组,第某大组X人、第某、三大组各42人,两原告和第某人为同一个大组,其中有向某昌、向某连(田)、向某文、向某孝、杨某甲、杨某珍(原告向某某的母亲)、向某银、向某某户共42人,原则上是以大户为主,小户搭配分组,父子兄弟可以连在一起,两原告这个组就是这样组合的。该组人口情况为:向某某父子共10人、向某昌父子共8人、向某孝6人、杨某甲5人、向某连6人、向某银5人、向某文2人,共42人,分山记录员证明当时原告向某某的弟弟向某良只有10来岁,未立户,户主是他父亲,但他父亲不问世事,从不参加会议,凡事都由向某某全权代表。1982年两原告所在的大组分成3个小组,每组X人,三个小组具体划分是:第某组向某某大户10人和向某银5人共15人,但多1人;第某组向某昌8人和向某孝6人两兄弟刚好14人;第某组向某连6人、杨某甲5人和向某文2人共13人,少1人,于是就把向某某大户中的1人的份额调到向某连的第某小组内分山,凑齐14人,但这1人的份额是向某某大户10人中的1人,并不是原告向某某主张其户口中5人中的1人。因此,1982年两原告确实各有1人的责任山份额在争议山内。但两原告在1985年实行责任山分配到户时各有1人户口迁出(原告向某某妹妹向某梅出嫁迁至会同县,原告杨某甲大女考学校户口迁出),所以均不在当时按实际分山人口范围内。第某人向某文于1984年娶妻生子,增加了2人,第某人向某文就在原村主任向某连的主持下在该分山小组分得了1982年属于二原告名下2个人的责任山份额。原告向某某主张1982年责任山实行联户管理时,其妹妹的户口是与其父母合在一起划分联户管理责任山是没有依据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作出的岔政处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在收到诉状副本10日内向某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所依据规范性文件:

1、黔县政发(1981)第X号和黔县政(1982)第X号文件,拟证明依据当时的林业政策,1982年大年溪村责任山是联户管理,不是一次划定,不实行分户管理,不搞包干到户等;

2、向某富证明及调查笔录,拟证明:①1982年责任山联户管理的分山方案。②原告向某某主张的1人是1982年联户管理时该大户10人中的1人。③1982年责任山没有一次划定到户,1985年才依据当时的林业政策按实际户口人数承包到户;

3、刘锡忠调查笔录,拟证明1982年主持全村分山工作,当时是实行责任山联户管理,不是一次划定到户。1985年才按实际人口分山到户,且该村X年新增人口也分到责任山;

4、向某成调查笔录,拟证明1982年责任山是联户管理,不是一次划定到户。1985年主持全村分山工作,是按分田人口划分到户,户口迁出的没有分山;

5、向某连调查笔录,拟证明:①1982年责任山是联户管理,不是一次划定到户,1985年协助向某成开展全村分山工作,是按当时实际人口划分到户;②两原告和第某人在“黄某炼窝”处争议山是其1985年任村长时主持分配的;

6、原村组干部刘某忠、向某云、向某清、向某宙、向某贤、余某顺、刘某付、向某连、向某旺、向某生证明各1份,拟证明1982年某某村责任山是联户管理,1985年责任山承包到户时绝大多数组是按当时实际人口分山落实到户,个别组按具体情况落实;

7、向某莲调查笔录,拟证明1982年责任山不是一次划定,该户1982年联户管理时没有分到山,1985年分山到户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新增人口分到了责任山;

8、向某孝调查笔录,拟证明1982年责任山是联户管理,不是一次划分到户,他与向某昌2户为一个分山小组,直到1988年才划分到户;

9、向某某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向某某主张向某梅的责任山是合在向某寿户口一起划分的,与原告提交向某富关于第某组X年划分责任山方案证据相互矛盾,1982年分山方案未见向某寿户主参与分山记录;

10、向某梅调查笔录及照片2张,拟证明向某梅的户口因出嫁于1985年前迁往会同县;

11、会同县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向某梅的户口于1985年前婚嫁迁来会同县X村落户;

12、向某银的证明,拟证明与原告向某某同属一个分山小组,在划分赖子岩责任山时都是按每户5个人分的;

13、向某富的证明,拟证明第某人向某文在争议山内栽竹树的经营情况;

14、向某先等5人证明,拟证明第某人向某文曾于2003年雇员在争议山出售松木一批的情况;

15、争议山照片5张,拟证明争议山现状和第某人向某文经营管理情况。

第某人向某文述称:1982年林山的管理是依据当时的有关政策实行联户管理,并未承包到个人。当时以两原告为户主的户口中确实各有一人的责任山与第某人一起联户管理。1985年因国家调整林业政策,对林山不再实行联户管理,而是承包到个人。原告和第某人所在的村组是按当时的实际人口划分林山的。因原告为户主的户口中,原告杨某甲的大女儿考取学校将户口迁出,原告向某某的妹妹向某梅出嫁将户口迁出。而第某人娶妻生子,户口增加二人,因此在划分责任山时将两原告户口中已经迁出的二人与第某人联户管理的林山一起划归给了第某人为户主的名下。第某人自1985年后就一直对争议的林山进行管理。因此,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1日再次作出的岔政处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某人向某文述称有关证据在被告进行行政处理时已经递交给被告,无新的证据向某院出示。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9、10、11、12、13、14、X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与事实有出入,提出在1982年分山时原告向某某与父母已经分家;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证人证实的是自己本组的分山情况,与原告所在组的情况是不同的;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证人不是大年溪一组的村民,并不知道某林地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责任山在1982年就已经分到户了,不存在1985年重新划分责任山的问题;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联户管理是个管理上的概念问题,与现实实际是有出入的;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原告不知道证人在1985年分山时的情况。第某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并没有通知第某人到现场,是单方面的行为,是没有效力的。第某人对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5、X号证据第某人认为其证明的情况第某人并不知道;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第某人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所证实的8棵杉木原告没有拿走,而是由第某人出售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原告向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乐群、被告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第某人向某文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某人对现场勘查笔录、争议林地示意图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及第某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应当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它证据论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内容为原告方自己书写的请求解决纠纷的情况反映,不属于主张权属的证据,不能作为权属证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1993年1月13日大年溪村委会对争议林山进行划分的通知单,因村X组织,无权对林木林地的权属进行确权,该证据不能作为林地确权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对砍伐的林木权属的一个处理意见,并未涉及到林地的确权,因此不能作为林地的确权依据。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原黔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稳定山林权属、划分自留山的指导性文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向某富在2010年11月28日所做的证明与原告提供X号证据系同一证明,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3、4、5、6、X号证据中虽然有部分证据的形式存在瑕疵,但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明1982年对责任山实行联户管理,没有划分到个人,1985年才按当时的实际人口承包责任山,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情况基本相符,其证明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对2012年4月19日组织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某人及相关人员对争议林地所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附图进行了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某人对现场勘查笔录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原告与第某人均系洪江市X村民。本案原告与第某人争议的林地属于大年溪一组所有的“黄某恋窝”山场,面积约11.4亩,四至为(面山为向):上至盘路与第某人向某文的林山交界、下至山沟与黄某坪村X组林山交界、左至山沟与黄某坪一组林山交界、右至山脊与原告杨某甲的林山交界。对该争议山的范围原告与第某人均无异议。

1982年,原某某公社大年溪大队第某生产队根据当时的林业政策,对所有的林山实行联户经营管理,该生产队按当时的实际人口129人划分为3个组,原告方与第某人为第某组,该组当时的人口有42人,即向某昌名下8人、向某田名下6人、向某文名下2人、向某孝名下6人、杨某甲名下5人、向某银名下5人、向某某名下10人。该组又划分为3个小组,即原告向某某名下10人与向某银名下5人共计15人为一小组,向某昌名下8人与向某孝名下6人共计14人为另一小组,向某田名下6人与原告杨某甲名下5人及第某人向某文名下2人共计13人为再另一小组。由于原告向某某所在的小组多出一人,而第某人向某文所在的小组少一人,所以在确定联户管理林山的范围时,将向某某名下的一人应分配管理林山的份额划分到第某人向某文所在的小组。对于林山范围的划分,该组采取抓阄的方式决定。第某人向某文所在的小组抽到了第某阄,该阄范围内的林山包括了争议林地“黄某恋窝”。1985年,因国家调整林业政策,将1982年实行的责任山联户管理方式变更为责任山承包到户。原告方和第某人所在的大年溪一组在落实责任山承包到户的林业政策时,采取按当时的实际人口分配责任山,责任山的范围原则上依据1982年实行联户管理时确定的范围。当时在原告向某某名下分配联户管理责任山的向某梅(原告向某某妹妹)于1983年12月出嫁到会同县X组,其户口于1984年上半年迁至会同县X村。原告杨某甲的大女儿向某英也在1985年前因考取学校将户口迁出。按照当时的分配方案,该组在1985年前迁出的人口不能在原户籍地承包责任山。而第某人向某文于1983年1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增加了妻子及儿子2人的户口。因此,在分配承包的责任山时,将原告杨某甲、向某文名下在1982年实行联户管理分配在“黄某恋窝”的2人应得份额的林地调整承包给了第某人向某文增加的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不服行政机关山林权属确权纠纷。原告杨某甲、向某某与第某人向某文争议的某林地的所有权属于某某村X组所有。1982年林业生产责任制的管理方式是根据当时的林业政策,对成片的山林实行联户管理,没有划分到个人。1985年实行责任山承包到户时,承包责任山的主体应该为责任山所有权人的村X组织内的成员。原告和第某人所在的大年溪一组确定的承包责任山的方案是按当时在籍的实际人口进行划分。因两原告方各有一人的户口在1985年前已迁出,已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自然不具备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林地的主体资格。第某人在1985年实行责任山承包时,娶妻生子,增加了2人并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某某村X组在1985年划分承包责任山的范围时,依据这一原则,将原属于两原告名下的已迁出户口的2人份额责任山调整给第某人名下新增2人是合理合法的。原告向某某提出其妹妹向某梅在1982年划分联户管理责任山时,不在其户头名下的主张,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在调处该起山林权属纠纷时,按照有关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法律法规,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两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就原告杨某甲、向某某与第某人向某文争议的某林木林地权属纠纷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就某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岔政处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承信

审判员黄某庆

人民陪审员杨某政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邱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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