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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钻石小屋商务信息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钻石小屋商务信息服务部。

经营者秦丽钦。

委托代理人蒋某。

上诉人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钻石小屋商务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钻石小屋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上诉人钻石小屋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丙主张2008年9月11日到钻石小屋服务部处做清洁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850元,其向法院提交邓某戊、陆某某的《证明》及李某丙在仲裁审理时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与钻石小屋服务部经营者秦丽钦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邓某戊、陆某某的《证明》称:李某丙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在秦丽钦的钻石小屋服务部做工,专门负责打扫卫生做客房清洁工。邓某戊、陆某某在仲裁委庭审中均出庭作证。钻石小屋服务部表示邓某戊与李某丙是夫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陆某某在钻石小屋服务部处工作不到一年,其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李某丙在钻石小屋服务部处工作的时间。录音证据载明:李某丙在钻石小屋服务部处工作至2010年2月。钻石小屋服务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4月10日,李某丙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李某丙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1、钻石小屋服务部支付2008年9月11日至2010年2月27日期间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600元;2、补缴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3、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合同赔偿金2550元;4、支付2009年春节加班费255元,休息日加班费170元以及2009年1月超时加班费106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钻石小屋服务部承担。钻石小屋服务部对该裁决不服,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李某丙与钻石小屋服务部不存在劳动关系;2、钻石小屋服务部无需支付李某丙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某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3、钻石小屋服务部无需为李某丙补缴养老、医某、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4、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某丙承担。

另查明:钻石小屋服务部的经济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丙主张2008年9月11日到钻石小屋服务部处做清洁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850元,并向法院提交邓某戊、陆某某的《证明》及录音证据予以证明。钻石小屋服务部不认可与李某丙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邓某戊与李某丙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应采信;陆某某在钻石小屋服务部处工作不到一年,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丙、钻石小屋服务部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钻石小屋服务部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钻石小屋服务部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李某丙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对李某丙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李某丙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钻石小屋服务部存在形式上的财产关系和实质上的人身隶属关系,故对李某丙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钻石小屋服务部未与李某丙签订劳动合同,钻石小屋服务部应支付李某丙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的双倍工资。关于李某丙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规定确立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负有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但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的期限。如果在劳动关系解除某者终止日前,双方对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进行了协商或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此时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可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但本案件并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某钻石小屋服务部拒绝向李某丙支付双倍工资,钻石小屋服务部并未明确其不履行支付双倍工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某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时间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因本案无证据证明钻石小屋服务部承诺支付双倍工资的具体日期,故双方就双倍工资额支付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为2010年2月,自该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李某丙于2010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钻石小屋服务部应支付李某丙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50元(850元×11个月)。因钻石小屋服务部自2008年9月11日起一年内未与李某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丙要求钻石小屋服务部支付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2月27日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某丙主张存在加班事实,钻石小屋服务部应支付加班费,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故李某丙要求钻石小屋服务部支付其2009年春节加班费255元,休息日加班费170元以及2009年1月超时加班费1062.5元,不予支持。李某丙主张钻石小屋服务部于2010年2月27日违法解除某方劳动关系,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钻石小屋服务部不认可已经解除某李某丙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李某丙的主张不予采信。李某丙要求钻石小屋服务部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55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属于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对李某丙要求钻石小屋服务部补缴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李某丙可以向社会保险部门反映情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宁市钻石小屋商务信息服务部向李某丙支付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50元;二、南宁市钻石小屋商务信息服务部无需向李某丙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550元;三、南宁市钻石小屋商务信息服务部无需向李某丙支付2009年春节加班费255元;四、南宁市钻石小屋商务信息服务部无需向李某丙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70元;五、南宁市钻石小屋商务信息服务部无需向李某丙支付2009年1月超时加班费106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宁市钻石小屋商务信息服务部负担。

上诉人李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导致不支持上诉人二倍工资全部诉讼请求。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2008年9月11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0年2月27日被被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自2009年9月11日起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被上诉人也应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上诉人被开除某作之日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了两位证人及录音材料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27日开除某诉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随意毫无理由解除某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该行为应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其解除某动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违法解除某动合同理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加班事实存在的工作考勤表,被上诉人却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因而,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费用,应予支持。四、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为被上诉人法定义务,因而,该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钻石小屋服务部答辩称:鉴于上诉人李某丙在2010年放弃了起诉,因此,本案不应当继续审理。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中一致。

上诉人钻石小屋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身份不明,证言应不予采信。先不说证人邓某戊是否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是夫妻关系,证人邓某戊与陆某某都声称自己是钻石小屋所在地的钻石大厦保安,姑且再不说这种用B单位的员工来证明A单位有没有某个员工的证言有多少可信度,这两人甚至连最基本的证明自己是钻石大厦保安的任何工作证明都没有提供,这根本就属于是不明身份人士,怎么有资格证明李某丙与钻石大厦一层商铺众多商户其中之一的南宁市钻石小屋商务信息服务部的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出示正本,不具备证明力。被上诉人李某丙出示的所谓录音证据,自始至终都没有出示录音的来源——是手机录音还是电话录音,也没有出示原件。根据原件发出的载有整体或部分文件内容的副本,当事人不要求出示其正本的情况下,才具有正本的证明力。三、一审法院在审理“双倍赔偿工资”的诉讼时效理解错误。就算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丙与钻石小屋服务部有劳动关系存在,从而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签劳动合同,钻石小屋服务部应当支付李某丙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的双倍工资。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对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明文规定了两种:一般时效和特殊时效,一般时效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特殊时效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某日起计算。而所谓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应得的收入,体现的是按劳取酬原则。但双倍工资,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不同于劳动报酬,因此,不能适用拖欠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仍为1年。在此案件中,被上诉人李某丙不存在被拖欠工资的情况,就应该按照一般时效来处理,也就是说李某丙在2008年10月11日没有和钻石小屋服务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她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但她却直到2010年4月12日才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所以她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4月11日的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法院不应该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且证人当庭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业主进行的对话。该对话证实: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工作的时间。两份证据均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的诉讼时效、劳动报酬的概念,是对法律概念的错误理解。关于上诉人申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认定。对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2008年9月11日至2010年2月27日的双倍工资提出异议并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除某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李某丙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钻石小屋服务部提供(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作为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丙已经放弃了起诉的事实。

上诉人李某丙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由于一审法院认为是两个案件,要求其撤销一个案件,其才签字确认的,其没有申请撤诉,且是领了判决书后才领裁定书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丙对上诉人钻石小屋服务部提供的(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裁定书案号与本案一审案号并不一致,故不是本案的裁定书,对上诉人钻石小屋服务部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钻石小屋服务部除某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陆某某在被告处工作不到一年”、“录音证据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2月。”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钻石小屋服务部认为,陆某某没有在钻石小屋服务部工作过;李某丙没有提供录音证据原件。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一审查明事实中“陆某某在被告处工作不到一年”指的是上诉人钻石小屋服务部在仲裁委庭审中曾表示的内容,而仲裁委庭审笔录中已明确记载:上诉人钻石小屋服务部表示陆某某在其处工作不到一年。上诉人钻石小屋服务部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故其该项异议不成立。2、上诉人李某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与录音记录单,该证据明确载明李某丙在钻石小屋服务部工作至2010年2月,上诉人钻石小屋服务部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其该项异议不成立。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李某丙与钻石小屋服务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李某丙的各项诉请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丙与钻石小屋服务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李某丙主张其于2008年9月11日起在钻石小屋服务部工作至2010年2月,并提交证人邓某戊、陆某某的证言及录音证据为证,钻石小屋服务部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录音证据申请鉴定,故对李某丙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李某丙要求钻石小屋服务部支付2008年9月11日至2010年2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因钻石小屋服务部自2008年9月11日用工之日起一直未与李某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钻石小屋服务部应向李某丙支付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的双倍工资。又因钻石小屋服务部自2008年9月11日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李某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李某丙要求钻石小屋服务部支付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2月27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钻石小屋服务部主张李某丙的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支付双倍工资问题进行过协商或其承诺支付双倍工资的具体日期,故双方就双倍工资额支付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为解除某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应自该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故李某丙于2010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对钻石小屋服务部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某丙要求钻石小屋服务部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合同赔偿金2550元的问题。李某丙主张其提交的证人邓某戊、陆某某的证言及录音证据已证明钻石小屋服务部于2010年2月27日将其开除,本院认为,证人邓某戊、陆某某的证言并未提到钻石小屋服务部是否开除某李某丙;录音证据虽然提到了开除某题,但未得到钻石小屋服务部的认可,也无法证明钻石小屋服务部是否开除某李某丙,故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李某丙还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钻石小屋服务部对其解除某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就其为何作决定及决定是否有错误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就用人单位是否作出决定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丙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钻石小屋服务部作出了开除某解除某定,故对李某丙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李某丙要求钻石小屋服务部支付其2009年春节加班费255元、休息日加班费170元以及2009年1月超时加班费1062.5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某丙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亦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故对李某丙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李某丙要求钻石小屋服务部补缴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的问题。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虽属劳动争议纠纷,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故对李某丙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李某丙、南宁市钻石小屋商务信息服务部已分别预交),由上诉人李某丙、南宁市钻石小屋商务信息服务部各负担5元。余款1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李某丙、南宁市钻石小屋商务信息服务部各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刘忠二

二○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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