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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日,张某进入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于当日签订《员工试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0年6月1日至7月31日;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月。试用期届满后,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从2010年8月1日起转正,此后月工资调整为10000元/月。张某在职期间,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为张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1年2月9日,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向张某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张某自2010年6月起在我公司任职。现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至今离职手续已办理完结。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1、为张某补缴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2、向张某支付2011年1月份被克扣的工资667元、2011年2月1日至2月9日的工资3218.39元及加付拖欠以上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971.34元;3、向张某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206元;4、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3日分别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435-X号、南劳仲裁字[2011]435-X号仲裁裁决。南劳仲裁字[2011]435-X号裁决:一、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2011年1月份被克扣的工资667元、2011年2月1日至9日的工资3218.39元及拖欠上述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971.34元;二、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为张某缴纳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份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张某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由张某向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交纳,再由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南劳仲裁字[2011]435-X号裁决:一、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赔偿金19000元;二、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9日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218.39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障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定有明文。2010年6月1日,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员工试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违反上揭法律条文之规定,该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应直接认定为合同期限。故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员工试用合同》,系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7月31日为期二个月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至2011年2月9日,此期间双方虽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系双方当事人在事实上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分别定有明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施行后,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即应根据上述规定,至迟应于2010年8月30日前,即应当与张某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如张某(劳动者)不与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与张某终止劳动关系。现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未与张某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亦不与张某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在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9日的无劳动合同的用工期间,每月向张某支付双份(即二倍)的工资。2010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员工试用合同》履行期间,此期间内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无须向张某支付二倍工资;2010年8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为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此期间内即使用人单位虽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亦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张某主张某上二段时间内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与法不合,不予支持。张某主张某倍工资差额,其余部分符合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应予支持。在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已正常发放了张某的部分工资,未足额发放的部分,张某已另行在南劳仲裁字[2011]435-X号仲裁案件中主张某已得到支持;故本案仅处理二倍工资的差额(即一倍的工资)。张某主张某二倍工资差额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为53218.39元[(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为5个月工资计50000元)+(由南劳仲裁字[2011]435-X号终局裁决确认的2011年2月1日至9日的工资3218.39元)];逾此部分,张某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所主张某其余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且张某未就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结果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再予以支持。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就其无需向张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提出三项免责事由:一、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六章劳动关系之1、规定:……试用期届满后,如公司与员工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条款完全达成一致,员工也愿意继续为公司服务的,双方暂时继续按试用合同履行,直至双方完全协商一致为止。此规定证明了在张某试用期届满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由试用合同调整,不属于无劳动合同的状况。二、张某试用期限届满后,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要求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是张某对合同条款不满意而拒绝签署,故双方一直处于协商合同期间,不可归责于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三、张某的工作岗位为总经办(即行政部)主任,负责总经办日常管理工作,具体事务包括入职职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续签、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档案保管、公章使用的审核和记录等事项,张某自身不与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属于对岗位职责的失职,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可免责。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员工试用合同》期限为二个月,即使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关于试用合同继续履行的规定生效,亦欠缺劳动合同的期限要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难谓之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某试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持续处于劳动合同的协商阶段的主张,则与上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相悖。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被问及该公司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程序时,陈述为“劳资部门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合同”,该程序与张某职位职责无关,亦不可归责于张某。综上,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所提免责事由,理据不足,均不予采纳;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其无需向张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事由,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某张某自行辞职,并以离职证明(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证据5)为证;张某则否认离职证明记载的内容,认为系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后即与张某解除某动关系,属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违法解除某动关系。查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证据5离职证明,为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文本,记载“张某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的内容,张某予以否认的,仍须由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对作出该文本所依据的事实(个人原因辞职)的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陈述系张某口头向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申请的主张,既被张某否认,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又未能安排证人出庭作证或提出其他证据佐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用人单位)乃系劳动关系发生变动的证据的控制主体,由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定有明文;用人单位亦负出具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某证明的义务,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单位应当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某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职责:(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某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可资参照;故由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综上,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属于合法终止或解除某张某的劳动关系的,故采信张某关于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后即与张某解除某动关系的陈述。张某陈述的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解除某动关系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法解除某终止劳动关系的事由的,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张某主张某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即属有据,予以支持。查张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张某月平均工资为9500元/月[(8000元/月×2个月+10000元/月×6个月)÷8个月]的,张某所主张某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的赔偿金合法有据的部分为19000元(一年折合经济补偿金9500元×2倍)。张某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所主张某其余赔偿金的数额,理据不足,且张某未就赔偿金的裁决结果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再予以支持。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其无需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的赔偿金的的诉讼请求,与法不合,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218.39元;二、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向张某赔偿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的赔偿金19000元;三、驳回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的赔偿金19000元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系自动辞职,因为其在—审提交的证据《离职证明》本身就载明其离职的原因,既然其作为真实有效的证据提交证明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及其离职时间,则说明被上诉人对其上所反映的离职原因也是没有异议的,被上诉人不能对同—证据上对其有利的证明内容就认可,而对其不利的部分就认为是虚假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如对上诉人所书写的与事实不符的内容完全可以拒绝收取或要求更正,而不是过后采取这种双重标准来进行举证质证。而一审法院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离职证明所记载的离职原因不加采信,并籍此直接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这显然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为上诉人解除某动合同的事实基础上,机械地适用(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来分配举证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由于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后,要求公司出具一份离职证明以便后来的再就业需要,上诉人出具的这一份辞职证明只是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本公司已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性质的文书,而并非法条中所说的作出解除某动合同关系的行政性质决定书,上诉人并没有作出解除某同的决定,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的主动口头辞职导致双方解除某动关系在先,而并非因上诉人出具该证明而解除某方的劳动关系。第六条“用人单位作出……解除某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劳动者,防止用人单位凭主观意念、主动辞退或者开除某动者的单方面行为而作出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其前提是由劳动者一方先行证明确实发生了用人单位做出了上述决定的行为。一审法院把一份离职证明作为上诉人解除某同的决定书,显然混淆了二者的法律性质。事实上在用人单位,辞退员工一般是先出解除某同决定书,或先有解除某劳动关系的事实,才会开具离职证明一类的文书,而不会将离职证明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某动关系的决定文书,因而,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适用本案的情形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218.39元是错误的,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续签劳动合同理应可以免责,因为不续签劳动合同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该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总经办(即行政部)主任,负责总经办日常管理工作,其具体事务包括入职职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续签、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档案保管、公司公章使用的审核和使用等事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此均予认可。尽管在与劳动者具体签订劳动合同的事项上是由单位劳资部门工作人员具体操作公司与员工签订,但也是在被上诉人直接领导、具体安排并督促下完成的,因为最后由公司盖章时是由被上诉人来完成的。在公司与广大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及在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在公司的格式文本上签字再加盖公章即可完成其本人劳动合同签订程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身却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定其行为属违背诚实信用的恶意制造公司违法并为其索赔双倍工资差额预留证据的行为。对此,上诉人认为,因为被上诉人身份的特殊性,应当对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进行甄别后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处理。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草率的加以驳回,明显带有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之嫌,恳请二审法院能明察秋毫,对一审判决加以纠正。2、即使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那么亦不应直接认定因上诉人的原因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处理该问题上,机械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之规定。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也就是本案上诉人负有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能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未解除某动关系并以原合同为基础保持原有劳动关系的情形将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毕竟,结合公司公开的规章制度,双方以原合同为基础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约定本身就是一个书面约定,该约定与原合同结合起来本身就成为一份新的书面协议,这与根本上不签劳动合同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防止出现用人单位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单位解除某动关系后劳动者难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而制定的惩罚性条款。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具体甄别本案情况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双倍二资差额的责任是不合理的。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入职一开始就与被上诉人签订《员工试用合同》,而在其辞职后又出具了离职证明。在此期间上诉人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将被上诉人的原来试用期每月工资8000元提至每月工资10000元。由此可见,上诉人并不存在恶意要隐瞒或者否认被上诉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观意图,上诉人在双方试用期限届满后,如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应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一审判决仅以员工试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期限这一必备条款为由将双方的这一约定排除某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之外是错误的,毕竟劳动合同期限也存在着不定期的情形。法律是允许不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19000元和双倍工资差额53218.39元。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为上诉人出具离职证明后即与被上诉人解除某动关系,并非被上诉人主动辞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的赔偿金19000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签订了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员工试用劳动合同》,而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2月9日止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218.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如何计算二、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张某赔偿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如何计算

上诉人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2份新证据,即证据1是证人王升的劳动合同,证据2是证人胡梦雅的劳动合同。证据1和证据2用于证明王升和胡梦雅是上诉人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部门为总经理办公室。被上诉人张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王升、胡梦雅的劳动合同的原件,张某对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亦不申请对两份劳动合同进行鉴定,故应由张某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证据1王升的劳动合同和证据2胡梦雅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张某没有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外,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本院对王升、胡梦雅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中王升、胡梦雅均陈述,张某任上诉人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代主任时,总经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公司公章,张某负责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张某任上诉人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代主任时,总经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公司公章,张某负责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提供了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行政部部门职责及岗位职责》,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第(5)、(6)项明确规定,行政部(即总经理办公室)负责公司入职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续签,并负责管理公司公章。本院对王升、胡梦雅进行的调查询问中王升、胡梦雅的陈述也证明了上述事实。张某对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行政部部门职责及岗位职责》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亦不申请进行鉴定,故应由张某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行政部部门职责及岗位职责》予以采信。另,张某主张某升、胡梦雅是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其证言不应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王升、胡梦雅虽是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但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内部员工显然比外人对公司的内部管理及规则制度情况更为了解。王升、胡梦雅了解案件的情况,就有义务作证。王升、胡梦雅是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但与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行政部部门职责及岗位职责》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王升、胡梦雅的证言予以采信。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行政部部门职责及岗位职责》与王升、胡梦雅的证言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张某任上诉人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代主任时,总经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公司公章,张某负责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某负责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又管理公司公章,完全有条件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作为负责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负责人,其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是张某自身的职责所在。现张某主张某没有与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应由张某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由张某承担不利后果。故张某要求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218.3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张某的该主张某以支持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某无需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合法终止或解除某张某的劳动关系的,故一审法院结合张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对张某所主张某违法解除某动关系的赔偿金合法有据的部分为19000元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不须向被上诉人张某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218.3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广西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某雄

审判员农虹菲

审判员高翔宇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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