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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长沙XX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X区。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李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XX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代理人夏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XX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岳阳市。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X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XX于2002年4月至XX公司工作。2008年5月5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李XX在技术部技术员岗位工作,属竞业限制岗位。2008年5月15日,XX公司聘请李XX为一级主管工程师,从事产品技术开发。2009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1、李XX任职岗位为研发工程师,竞业限制期限为李XX离职之日起两年;2、李XX在竞业限制期内不得在生某与XX公司同类产品、经营与XX公司同类业务或与公司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某或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3、XX公司自李XX离职后次月起依据公司《竞业限制管理办法》按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4、如果李XX违反竞业协议,XX公司可以追究违约责任,不予支付(剩余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并有权向李XX追偿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并且(1)未给XX公司造成损失的,立即停止违约,继续履行本协议;(2)给XX公司造成损失的,立即停止违约,继续履行本协议,同时李XX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补偿XX公司损失的,李XX还应当赔偿由此给XX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事务费用,损害无法精确计算时,李XX承担竞业限制补偿费金额三倍的赔偿;4、竞业限制人员离职后必须每季度第5个工作日前向XX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机构告知《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变更通讯方式或变更新单位的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否则视为放弃竞业限制补偿费,公司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但竞业限制人员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0年2月11日,李XX从XX公司离职。XX公司依约定于李XX离职之日起按106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截至2010年6月30日共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费4921.43元。2010年2月23日,李XX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李XX工作地点为北京。签订劳动合同后,李XX至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工作,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为李XX缴纳了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0年6月,XX公司得知李XX在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工作后,认为其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于2010年7月停止支付李XX竞业限制补偿费,并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李XX立即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离职,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李XX返还XX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4921.43元;3、李XX支付XX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6320元。2011年1月21日,该委裁决:1、李XX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离职,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李XX返还XX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4921.43元;3、李XX支付XX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李XX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XX公司是开发、生某、销售工程机械(包含混凝土机械)、环卫机械、汽车起重机、消防车辆等产品的知名企业;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是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是生某、销售混凝土泵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底盘的企业;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的产品包括欧曼混凝土搅拌机、欧曼混凝土泵机、欧曼混凝土车载泵、欧曼混凝土拖泵等。XX公司因调查李XX的竞业限制违约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共计3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XX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李X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XX从XX公司离职后,XX公司已按约定向李XX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费。诉讼中XX公司提交的李XX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给李XX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表能证明李XX在竞业限制期内至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工作,因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与在业务上有竞争关系,故李XX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XX应立即停止违约,即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离职,继续履行协议,并返还XX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4921.43元。故李XX要求无须返还竞业限制补偿费4921.43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XX与XX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因李XX违反竞业限制行为而造成XX公司经济损失时,由李XX承担违约金10000元。诉讼中XX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违约行为而产生某律事务费等经济损失3051元,故李XX诉请不支付违约金1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二、限李XX于判决生某之日起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离职,继续履行与XX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三、限李XX于判决生某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返还XX公司竞业限制补偿费4921.43元;四、限李XX于判决生某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XX公司违约金1000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XX承担。

李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李XX离开XX公司后先后就职的衡阳市禹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恒星同济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及目前就职的北京汇仁昌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充分的审理查明;二、原审法院赖以认定李XX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存在劳动关系的社保缴费记录系原审法院调取的,但在判决书中表述为系XX公司提供,该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审法院未采信李XX提供的证据,但未说明理由;四、李XX目前就职的北京汇仁昌商贸有限公司均与XX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李XX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XX无需向XX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费及违约金,无需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离职。

XX公司辩称:李XX从离职之日起至今一直在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工作,李XX此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李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及医疗保险费足额缴纳费情况证明,用以证明北京汇仁昌商贸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至7月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费,李XX目前就职的单位为北京汇仁昌商贸有限公司;证据2北京恒星同济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用以证明李XX曾供职的北京恒星同济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系确实存在的企业,该企业经营状况正常、企业年检情况连续,该公司与XX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XX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一审开庭后新出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北京汇仁昌商贸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至7月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单独证明李XX目前就职的单位为北京汇仁昌商贸有限公司;对于证据2,北京恒星同济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虽2011年6月21日才完成2010年度的年检,但2010年6月22日已完成了2009年的年检,李XX在一审开庭时应该能提供该公司2009年度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但未提供,二审中提供的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依XX公司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汇仁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北京汇仁昌商贸有限公司合法存在。证据2李XX四险缴费情况表,用以证明李x年2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为其缴纳,2011年4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北京汇仁昌商贸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证据3北京汇仁昌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徐张英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李XX的工资不从该公司财务发放,该公司财务无李XX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据4北京汇仁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该《劳动合同》与李XX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明显不一致。

李XX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劳动者手上的那份合同信息更全面也是合理的,《劳动合同》以盖公章为准,有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不重要。

XX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一、北京汇仁昌商贸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至9月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费。二、《委托培训协议书》第六条第2点约定:为方便乙方(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在培训期内对甲方(北京恒星同济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参训人员进行统一管理,甲方可以委托乙方每月向甲方参加培训的人员发放相关生某费及培训津贴1000元每人每月,所需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培训工作联络函》记载:北京恒星同济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委托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代发津贴。二审中,李XX委托代理人陈述李XX在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培训期间,其培训津贴为每月5000元,由北京恒星同济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每月派人去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发现金给李XX。三、北京汇仁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与李XX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存在以下不一致的地方:1.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封面用人单位一栏用水芯笔填写“北京汇仁昌商贸有限公司”,而李XX提交的《劳动合同》该处系用铅笔填写;2.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正本第1页上用人单位的具体信息未填写,李XX提交的《劳动合同》该处信息填写详细;3.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适用期限”一栏空白,李XX提交的《劳动合同》该处填写了“无试用期”;4.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第二点乙方(李XX)的“工作内容”一栏空白,李XX提交的《劳动合同》该处填写了“依乙方确定”;5.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在甲方(北京汇仁昌商贸有限公司)盖章处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泽温的签名,但李XX提交的《劳动合同》在该处没有法定代表人薛泽温的签名。四、徐张英的调查笔录证明李XX从北京汇仁昌商贸有限公司财务未领取工资,但李XX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向法庭陈述李XX在该公司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按月发放,到财务签名领现金。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李XX的上诉理由和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李XX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现将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审中,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李XX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XX公司提交的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给李XX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表能证明李XX在竞业限制期内至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工作,因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与XX公司在业务上有竞争关系,李XX应按《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李XX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证据来源虽表述有误,但并非违反法定程序,李XX关于该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XX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委托培训协议书》和《培训工作联络函》,用以证明李XX实际就职单位是北京恒星同济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只是受北京恒星同济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委托培训协议书》和《培训工作联络函》证明的情况与李XX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的陈述明显矛盾,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对李XX主张的李XX实际供职单位为北京恒星同济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受北京恒星同济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判决李XX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离职并不不妥。李XX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北京汇仁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与二审法院向北京汇仁昌商贸有限公司调取的《劳动合同》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地方,不符合合同一式两份的常理,故本院对李XX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采纳。同时,徐张英的证言证明李XX未在北京汇仁昌商贸有限公司财务领取工资,而李XX委托代理人陈述李XX在该公司财务领工资,两者明显矛盾。故,本院对李XX在北京汇仁昌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李XX既未向二审法院提交其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离职的证明,亦未有证据证明其现在北京汇仁昌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故应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离职,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邱丽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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