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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罗某。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碧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申怀艳、易小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洋担任记录。原告邓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同在广东深圳市X镇打工时相识,2001年11月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取名邓某龄,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取名邓某玲,于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被告带长女回云南娘家生活半年,期间被告父母劝被告与原告离婚,并要其与娘家附近一离异男士结婚,被告回来后,为此心神不宁,并常借故与原告发生矛盾,由于原告的忍让,夫妻间还是能勉强维持下去。生下次女后,因被告的胞姐想将该女抱养,并想将该女的户口上于其姐姐云南的户头上,原告出于亲情,不同意。为此夫妻间、亲戚间产生矛盾。被告也因此事,在其娘家人的挑唆和穿针引线下,常与云南那位离异男子电话联系,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忍气吞声做被告的思想工作,并将被告的手机多次改变号码,但被告却将新号告知对方,并常在电话里聊得非常亲热,为此夫妻总是争吵不休,甚至打架,被告为达到目的,曾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为了小孩,原告没有同意,为此,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杳无音讯。另,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被告罗某因夫妻吵架于2010年7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陶迪元、邓某阳、梁桂梅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⑴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⑵被告因夫妻吵架于2010年7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间完全失去了联系;⑶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女孩,近几年来都是原告抚养;⑷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⑸被告无随婚嫁妆。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存原告处),拟证实原、被告及两个婚生女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和基层组织出具的有效文本或证明,合法有效,予以确认;X号证据除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证明力不足,其它要证明的内容,因能互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罗某在外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邓某龄,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邓某玲,现两个女儿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2007年被告回云南娘家生活一段时间回来后,因与娘家一男子有电话联系,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08年双方次女出生后,因被告胞姐想抱养该女,原告不同意,原告与被告娘家人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吵闹过后,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顾全家庭利益。本案原、被告因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以致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且被告自2010年7月离家后,不再与原告及家人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判归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且原告未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乙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某龄、邓某玲由原告邓某乙直接抚养教育。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碧秀

人民陪审员申怀艳

人民陪审员易小莲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洋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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