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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乙与王某、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汉先,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云,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孟辉,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湘,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龚某乙与被告王某、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龚某乙申请追加龚某丙、龚某丁、杨某戊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龚某丙、龚某丁、杨某戊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依法通知龚某丙、龚某丁、杨某戊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红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戊英、人民陪审员杨某戊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彭汉先、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云、莫平、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孟辉、被告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湘、被告龚某丁、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乙诉称:2011年6月16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益阳市六中高中部旁被告的建房施工工地工作时,因去另一建筑工地上厕所,不幸被工地上坠落的建筑物将原告头部砸伤,当即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大码头派出所责成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51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8级伤残,此次伤害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达156000多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并不是在工作期间和在王某的工地上受的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应由侵权行为地的工地负责人承担责任,且原告自己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王某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但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2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缺少法律依据和计算根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起诉。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并非在劳务活动中受伤,而系第三人过失侵权受损,原告受伤受损与贾某建房以及原告在被告王某提供的劳务活动没有内在的必然的法律关系。贾某不是该案被告,原告所诉错误,原告应向侵权人诉求赔偿。贾某对原告的损伤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贾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某丙辩称:龚某丙不是本案的被告,龚某丙没有雇请原告务工,也不是原告务工的屋老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与龚某丙无关,不应由龚某丙承担责任。龚某丙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不是赔偿款,而是人道救助的垫付款,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龚某丙的起诉。

被告龚某丁辩称:龚某丁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也没有侵害行为,原告的损失与龚某丁没有因果关系,龚某丁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龚某丁支付的医药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相关责任人承担。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起诉龚某丁错误,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龚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戊辩称:杨某戊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害与杨某戊毫不相干,杨某戊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不是赔偿款,而是人道救助的垫付款,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杨某戊的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龚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及责任方人员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1、益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1本;2、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录1份;3、病情诊断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

第三组证据:1、益阳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及法医鉴定费发票;2、益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及购买人血白蛋白条据,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误某情况;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36张,欲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照片2张,欲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五、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并不能证明王某就是责任人,王某仅是协议的参加人,不是责任人,交通费票据缺乏真实性,照片与现场情况不符,不能反映事实情况。被告贾某、龚某丙对第二、三、四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第一、五、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协议书上签字不能说明就是责任方,也不能认为费用的支出就是赔偿,只能证明是先行垫付,交通费发票无针对性,照片没有合法来源,其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龚某丁对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是为了维稳进行的协商,事实上龚某丁没有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贾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贾某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贾某已将建房工程发包出去,其安全责任应由承包方负责;

2、收条1张,欲证明被告贾某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提供了15000元的救助。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建设方和施工方都应承担责任,收条上没有注明是人道基金。被告王某、龚某丙、龚某丁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龚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湘对李某己、杨某庚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事发当天,龚某丙的建房工地未运砖,未砌墙施工,也未掉砖的情况;

2、被告龚某丙自制龚某乙受伤平面示意图、照片及被告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湘对摄影人彭剑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当时受伤是在郭某周老板的屋前,龚某丙与郭某周两屋之间巷内扎了架子,贾某、龚某丙与郭某周三家房屋都是在建房屋。

被告龚某丙申请的证人李某己、杨某庚当庭作证证言,欲证明原告受伤当天,龚某丙的建房工地既无人运砖、砌墙施工,也没有掉砖,并安有防护网,当时有三栋房屋是在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反映的情况不真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王某、贾某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龚某丁对证据无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龚某丁当庭向法庭提交收条1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龚某丙、龚某丁、杨某戊出于人道主义,各支付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原告龚某乙、被告王某、贾某、龚某丙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戊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亦未予质证,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应视为被告杨某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龚某乙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被告贾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龚某丁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系一级组织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有效票据,且原告因受伤住院应当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龚某丙提交的证据1及证人李某己、杨某庚的证言,原告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李某己、杨某庚当庭所作证言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某丙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不合法,自制平面示意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调查人彭剑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2日,被告贾某与案外人吴跃先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贾某拟建私房一栋,共六层,位于资阳区X组安置居民区内,贾某将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每平方米118元的价格承包给吴跃先。同年12月26日,吴跃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王某承建,被告王某在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上签名,对此,被告贾某表示认可,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被告贾某未审查被告王某是否具有建筑资质。被告王某系中级砌筑工,于2008年5月10日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但未依法取得建筑资质证书。2011年4月,原告龚某乙经他人介绍由被告王某雇请到被告贾某发包的建房工地从事贴磁砖工作,龚某乙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均由王某负责,龚某乙与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1年6月16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龚某乙在工作时因需上厕所,便离开贾某的建筑工地,途经龚某丙、郭某周两工地之间的通道(通道两旁扎了架子),去了对面的一个临时厕所,在返回时,被坠落的砖头砸伤,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两人陪护,用去医药费82399.44元,被告王某支付医药费21500元。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原告根据医嘱两次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960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龚某乙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龚某乙支付鉴定费500元。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在大码头派出所,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龚某丙、龚某丁、杨某戊每人暂付原告5000元,被告贾某暂付原告医药费15000元,以上款项均已支付。

另查明:原告龚某乙系农村居民,原告龚某乙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伤依法计算为:医药费85359.44元、残疾赔偿金29460(4910元/年×20年×30%)、误某4185.6元(43.6元/天×96天)、护理费5232元(43.6元/天×6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595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是建筑工程的承建人,原告龚某乙到被告王某承建的工地务工,王某是接受劳务一方,龚某乙是提供劳务一方,两个自然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龚某乙因劳务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作为发包人,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且该承包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而被告王某作为工程承建人没有依法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证书,不具备承建高层建筑工程的资格,未创造安全生产条件,被告王某、贾某的行为均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某具有明显过错,被告贾某对原告龚某乙因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被告王某提出的原告并非在工作期间和王某的工地上受的伤,王某已支付215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龚某乙在为被告王某履行职务时因生理需要去上厕所,其生理活动与其履行职务具有必然联系。因此,对被告王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贾某提出原告受伤系第三人过失侵权所致,贾某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龚某乙作为一名建筑施工人员,应当预料到建筑工地上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责任大小,原告龚某乙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王某、贾某应连带赔偿原告龚某乙经济损失108765.6元(135957元×80%)。被告龚某丙、龚某丁、杨某戊提出的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伤不是其侵权过错行为造成的,龚某丙、龚某丁、杨某戊不是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法成立,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所受损伤与被告龚某丙、龚某丁、杨某戊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某丙、龚某丁、杨某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乙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给予精神抚慰,且该诉请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但原告诉请30000元金额偏高,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不符,且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只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龚某乙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8765.6元(未剔除王某已支付的款项);

二、由被告贾某对被告王某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剔除王某已支付的21500元,贾某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王某、贾某还应连带赔偿原告龚某乙72265.6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龚某乙对被告龚某丙、龚某丁、杨某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龚某乙负担770元,由被告王某、贾某共同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红霞

审判员杨某戊英

人民陪审员杨某戊霞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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