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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与益阳市劳动职业中专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某军,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劳动职业中专学校......

法定代表人莫......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倪某与被告益阳市劳动职业中专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澄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红霞、人民陪审员杨德芳参加的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某托代理人倪某军、被告职业学校的某定代表人莫健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受聘于被告单位从事电脑辅导及管理工作,多年来在工作中兢兢业业,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至今已达15年,被告没有依法给予原告应该享受的某薪年休假待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某买社会保险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某动合同,而被告至今未予解决,致使原告现因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而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011年元月,原告根据相关某律规定辞职,并于2011年2月23日就经济补偿等事由向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做出不予受理的某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两倍工资23100元、12个月经济补偿金25200元、年休假工资9660元,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122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职业学校辩称:原告诉称1996年受聘于被告单位,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原益阳市劳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2005年5月经过改制后新成立的某位,原告是从2005年9月才到被告处工作的。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被告单位依照惯例以聘书的某式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某,原告诉称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某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被告只需向原告补偿其2008年3月至2011年1月6日期间的某济补偿金,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某张,原告倪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倪某的某份证复印件1份;2、益阳市劳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某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1、湘银月报1张;2、湖南省民办学校审批备案登记表1份;3、益阳市教育局《关某同意益阳市劳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改制的某复》1份;4、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某益阳市劳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改制的某定》1份;5、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1份,欲证明被告学校于1993年6月开办,被告从1993年至2004年期间,先后三次变更某人名称(即长沙电视中专益阳第二分校-湘银职业中等专修学校-益阳市劳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被告在2004年5月从行业办学转为社会办学以及被告改制前的某权债务、办学过程中的某籍、安某、经济等问题全部由被告负责并承担的某实;

第三组证据:1、照片5张;2、原告倪某的某职资格证书、荣誉证书、聘书共9份;3、湘银中专《文苑新花》校报3份;4、湘银职业中等专修学校出具的某明1份;5、原告倪某向被告递交的《关某要求尽快解决社会保险及相关某偿金的某告》1份;6、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某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自1996年至2011年元月期间一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某,原告为解决社会保险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某实;

第四组证据:1、原告的某婚证复印件1份;2、原告婚生小孩的某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依法应享受婚假、产假的某间;

第五组证据:益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某阳市劳动职业中专学校及法人莫健强向益阳市教育局递交的某关某示报告、益阳市教育局、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某关某件资料共24张,欲证明被告单位创建于1993年,当时学校名称为长沙电视中专益阳第二分校、创建发起人是莫健强和张世文。1998年,长沙电视中专益阳第二分校二个教学点合并为一所学校,并更某为湘银中专学校,2001年,湘银中专学校更某为益阳市劳动职业中专学校,由莫健强、盛某、盛某保、罗孟君四人共同办学;

第六组证据:益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某阳市劳动职业中专学校2004年下学期教职员工花名册1张,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并担任团委书记职务的某实;

第七组证据:刘德宏、肖某、贺蓉三位证人的某证言,欲证明原告自1996年至2001年一直在被告学校工作的某实;

第八组证据:莫健强在庆祝益阳市劳动职业中专建校办学12周年庆典上的某告(2005年11月19日)1份,欲证明被告的某定代表人莫健强对被告单位的某建、更某、合并、分立等发展过程的某述,即被告单位自1993年创立至今的某实。

原告申请的某人曾奇霞当庭作证证言,欲证明原告自2004年9月至2011年1月6日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及2008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购买社保和签订劳动合同的某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职业学校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的某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某某和原告的某明目的某有异议,认为被告单位是2005年改制成的某办学校,与改制前的某办学校没有承继关某,2005年之前的某学情况与被告无关,原告结婚生子均在2005年被告成立之前。对第六组证据的某实性、关某均有异议,认为该名册是改制前的,与改制后的某告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的某实性、关某、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某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与被告无关。对第八组证据的某某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某立应以相关某件为准。对证人曾奇霞的某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曾奇霞对原告的某况和学校改制的某况均不知情,不能达到原告的某明目的。

为支持其某张,被告职业学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某益阳市劳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改制的某定》1份,欲证明被告是2005年5月被改制为社会办学的某办学校;

2、益阳市教育局《关某同意重新办理益阳市劳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登记审批手续的某复》1份,证明目的某上;

3、2005年7、8、9月教师工资表3张,欲证明原告从2005年9月起在被告处工作;

4、2008年2月工资表2张,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离职;

5、2008年3月工资表1张,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重新进入被告处工作;

6、2010年9、10、11、12月、2011年1月工资表共5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社保补助共计1870元;

7、《倪某所领工资及各种补助明细表》共5张,欲证明原告自2005年以来在被告处工作并发放了工资的某实,原告在被告单位享受了寒暑假待遇;

8、被告单位的某关某账凭证,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向其某付了一些特殊补助,直至原告离开被告单位。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其某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某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应提供学校全部工作人员的某名册、工资表。2010年9、10月与2010年11、12月、2011年1月工资表有出入,后3个月工资表中社会保险补贴是增加的,工资总额未变。对有原告签名的某资表无异议,但对原告未签名的某资表及账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某资表无法体现原告已享受寒暑假待遇。

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倪某提交的某一组证据、被告职业学校提交的某1、2,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某观性、关某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某明效力。原告提交的某二、三、四、五、六、八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某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某实,与本案具有关某,对其某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某七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其某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某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曾奇霞的某言,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某他书证相吻合,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某实,对其某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某据3、4、5、6,本院认为,未出具工资表原件,缺乏合法性与真实性,且未提交被告单位全部工作人员的某资表,无法证明被告已为原告交纳社保金的某实,对其某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某据7,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某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8,对原告倪某签名部分的某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某查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某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职业学校的某身为长沙电视中专益阳第二分校、湘银职业中等专修学校。1993年6月,被告职业学校的某定代表人莫健强作为主要创建发起人创办长沙电视中专益阳第二分校。1998年7月,长沙电视中专益阳第二分校更某为湘银职业中等专修学校。2001年4月,湘银职业中等专修学校更某为益阳市劳动职业中专学校,由莫健强、盛某、盛某保、罗孟君四人各出资5万元联合办学,学校办学性质为行业办学,在办学过程中的某籍、安某、经济等问题全部由出资人负责,债权债务全部由出资人承担。2004年上学期,盛某、罗孟君去资阳区党校办学,将原有的某生调配一半,以前办学的某产估价由莫健强、盛某保接受,益阳市劳动职业中专学校由益阳市教育局重新办理登记审批注册手续,具有独立办学的某人资格,由莫健强任益阳市劳动职业中专学校校长、法人代表。2004年4月28日,益阳市教育局作出《关某同意重新办理益阳市劳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登记审批手续的某复》,同意益阳市劳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改制。同年5月28日,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某益阳市劳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改制的某定》,学校由原来的某业办学变为社会办学,改制后的某校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脱钩。自1996年开始,原告倪某一直在该校工作,担任计算机教师,主要从事电脑室机房管理、电脑维护维修工作,并兼任学校团委书记一职,还曾担任湘银中专《文苑新花》校刊编委。原告倪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相关某求,被告未予解决。2011年1月6日,原告倪某离开学校,原告的某资亦支付至2011年1月6日止,双方自此终止事实劳动关某。2009年6月以来,原告倪某签名实领工资情况为:2009年7月(6月9日-7月31日)2880元、8月1860元、9月2156元、10月2138元、11月2061元、12月2070元、2010年1月1174元、3月2051元、4月2040元、5月2040元、6月1120元、7月2580元、8月1560元、9-12月每月2100元。原告倪某自2008年1月1日以来未休年休假。2011年2月23日,原告就其某济补偿等事由向益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关某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两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的某题。本院认为,原告自1996年开始一直在被告职业学校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某利义务,已形成事实劳动关某。关某被告提出的某向原告发放“聘书”即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某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聘书”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某动合同订立的某备条款,“聘书”上没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某名和盖章,没有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合同条款,其某要内容是聘请倪某担任学校机房管理及上机指导工作,聘书仅仅只是被告单位单方向原告出具的某聘请原告担任具体工作的某约文书,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的某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事实劳动关某的某法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某算基数按照原告实际获得的某收入确定。原告工作期间,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某并为其某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某关某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的某付年限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某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某额部分的某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某定,被告应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某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某休假工资计算过高,对其某额部分的某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已享有寒暑假不应再享有当年的某休假,但被告未提供在寒暑假期间每月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的某关某据,故被告的某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某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的某题。本院认为,虽然《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某提是其某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社会保险待遇的某受必须符合一定的某定条件,具有时间上的某制,本案中,原告的某会保险损失数额现无法确定且系待定损失,故原告的某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某保损失待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益阳市劳动职业中专学校支付原告倪某双倍工资21120元(1920元/月×11个月);

二、由被告益阳市劳动职业中专学校支付原告倪某经济补偿金5760元(1920元/月×3个月);

三、由被告益阳市劳动职业中专学校支付原告倪某年休假工资7945元(1920元/月÷21.75天×10天×3×3年);

四、驳回原告倪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共计34825元,限被告益阳市劳动职业中专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益阳市劳动职业中专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澄清

审判员罗红霞

人民陪审员杨德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谭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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