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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诉黄某、赵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交通征费稽查处一楼。

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某诉被告黄某、赵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某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黄某、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轿车沿国道江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到达港南区江南大道信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路段时,因被告黄某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桂x号轿车碰撞在其行向右前方步行的行人原告钟某。后经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定[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伤。因伤情严重,在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1年11月7日原告出院后病情不稳定于2012年1月16日第二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1月20日有所好转出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7484.99元;2、误工费:1789.3元;3、护理费:178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33043.59元。综上所述,被告黄某侵权行为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是桂x号轿车车主,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被告黄某已经支付22162.6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元,其余的9880.90元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追讨都没有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880.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经本被告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7366.59元;2、护理费:1789.30元;3、误工费:1789.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32925.19元。因本被告所驾驶的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789.3元、误工费1789.3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078.6元;余下18846.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2162.69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10元、施救费170元、病历复印费5元,共计68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本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桂x号轿车司机,被告赵某为该车的车主,原告的一切损失责任应由本被告承担,与被告赵某没有任何关系;因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2925.19元,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2162.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退回给本被告;确认本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6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本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合理分担。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黄某向被告赵某借车,与赵某没有关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黄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52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3、误工费:1789.30元;4、护理费:1789.30元;5、交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责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的损失。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黄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的桂x号轿车与正在步行的钟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33天,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23162.6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1月27日、2012年1月10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用去门诊治疗费为122.70元、72.10元、118.40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到玉林市中医骨科研究中心拿药,用去药费240元、24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继续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术,2012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4天,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3410.7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2月21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用去门诊治疗费118.40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原告的女儿李某丽护理,李某丽是农民。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162.69元+122.70元+72.10元+118.40元+3410.74元+118.40元+240元+240元=2748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7天(33天+4天)=1480元;3、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37天(33天+4天)=1789.38元;4、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37天(33天+4天)=1789.38元;5、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合计32843.79元。被告黄某已支付医疗费23162.6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从2011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2843.79元。由于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78.76元(其中误工费1789.38元、护理费1789.38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878.76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8965.03元(32843.79元-13878.7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黄某全部负担,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65.03元。扣减被告黄某已经支付的23162.69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81.10元(13878.76元+18965.03元-23162.69元-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8681.10元。因被告赵某将桂x号轿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成年人被告黄某驾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8681.10元(不包括被告黄某已经支付的23162.69元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某负担3元,被告黄某负担2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某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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